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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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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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民终13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2
上诉人(一审原告):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南路**号。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并未明确注明驾驶人须持有上岗证,而是以其他必备证书做概括性定论,该免责条款属于争议条款,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免责效力,被上诉人仅以其订立的格式免责条款拒赔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效力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修车费985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小轿车属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0000元。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责任免除。2017年11月24日10时20分许,崔长安驾驶×××号牵引车行驶至富锦市公安村时,与华永兵驾驶的×××号车辆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长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未予赔付,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对×××号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98577元。另查明,崔长安系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但其所持有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
一审法院认为,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此,某保险公司辩驳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无有效的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且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予免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涉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责任免除。上述条款已经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的方式作出了特殊标记。同时,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免责声明书显示,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由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免责声明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已收到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在手写栏中填写“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于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向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为有效条款。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车辆人员所持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失效,该证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范围。综上所述,因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效,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付车辆损失98577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给付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98577元。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且该保险条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作出了提示,由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免责声明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已收到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在手写栏中填写“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有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向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因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无有效的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约定的免责范围,故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修理费9857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上诉人兴安盟龙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延红
审 判 员 李永刚
审 判 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袁 博
书 记 员 宋嘉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