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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资阳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20民终5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新城市广场(**)**楼25(F)。
负责人:邓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200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诉请的维修费用过高,被上诉人也未就维修使用的配件来源是否为原厂配件进行任何举证,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修理前被上诉人未就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与上诉人会同进行检验、协商,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维修费用并按重新核定的标准进行赔付。2.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维修费。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与资阳市雁江区百兴修理厂之间的维修合同、支付维修费的财务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凭证。
被上诉人精工公司辩称,精工公司已按《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提交了相关证据,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请求数额过高的抗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举证责任。精工公司没有足额支付修理费不是法定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应按实际修理费用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精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川MXXXXX的修理费、施救费1275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川MXXXXX的修复费9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6日0时至2018年12月15日24时止。2018年6月24日22时33分,原告精工公司的员工肖书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为川MXXXXX“奔驰”牌小车,在省道106线马站处追尾邓华驾驶的川MXXXXX小车,致两车受损。2017年6月25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依法认定,肖书军负全部责任。2019年5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川MXXXXX号车辆损失为:换件件数53件,换件金额71093元,辅料金额1920元,工时费金额5188.86元,定损合计金额为78201.86元。同日,确认川MXXXXX号车辆损失为:换件件数9件,换件金额2990元,辅料金额320元,工时费金额2000元,定损合计金额为531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8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230元。该两份《确认书》被保险人未签章确认。2018年6月24日原告在资阳市百兴汽修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2018年7月15日,资阳市百兴汽修厂出具川MXXXXX车辆结算清单:工时费4000元、材料费5880元,合计9880元;2018年12月19日,资阳市百兴汽修厂出具川MXXXXX车辆结算清单:工时费9500元、施救费600元、材料费117444元,合计127544元;2019年5月27日、28日出具川MXXXXX、川MXXXXX车辆修理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资阳市雁江区百兴汽修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川MXXXXX、川MXXXXX用去修理费127544元和9880元,合计137424元,被告主张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与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定损金额不符,应当按核定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得到原告的签章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核定结果通知了被保险人,亦不能证明该“确认书”系双方就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进行协商后达成合意,故被告要求按定损金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按实际发生的修理费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川MXXXXX车辆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川MXXXXX车辆修复费、施救费12754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川MXXXXX车辆修复费9780元;三、驳回原告资阳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实际修理费用还是上诉人单方确定的车辆损失来理赔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8年6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精工公司及时向上诉人进行了报案,并将受损车辆送修。资阳市雁江区百兴汽修厂于2018年7月15日、12月19日分别对受损车辆川MXXXXX车、川MXXXXX车的修理费用进行了结算。而上诉人直到2019年5月8日才出具了川MXXXXX车、川MXXXXX车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资阳市雁江区百兴汽修厂的修理费用存在过高或不当的情形。故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陈述修理费用尚未结清,但鉴于资阳市雁江区百兴汽修厂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修理费发票,且发票金额与该厂出具的结算清单的金额一致,故可以发票及结算清单的金额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敬 红
审判员 樊 彬
审判员 杨 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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