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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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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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民终5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号网点**号**室、**室。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辽130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辽13民终1037号民事裁定,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双塔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辽130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关系缺乏正确的理解。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只能由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责任划分。而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承担的是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划分按相应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辽N×××**车辆出险时,没有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过期),保单过期等于被上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虽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商业险对于交强险限额部分是免责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一)款明确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上诉人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保险合同投保单有被上诉人亲笔签名,并且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亲笔签属“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已就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以及被上诉人作为经营多台车辆的商户完全知悉交强险的性质和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的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上诉人作为经营四台车辆的商户完全知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事实。4.本案商业险扣除交强险限额后,余下的部分应按15%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与另一辆车共负次要责任),本案上诉人对第三者损失的赔偿额为125,000元,扣除交强险被上诉人应承担的110,000元,上诉人应赔付15,000的15%,即2250元。本院询问时,上诉人撤回第4条上诉意见,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王XX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是法律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权益而作的一个规定,主要适用于双方都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件,如果投保人一方负全部责任,而且商业三者险够赔的话,这一条是不起作用的。这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起诉并要求投保义务人承担”,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一个请求权。但是,作为保险人,不能把受害人的请求权作为自己的免责事由,换句话说,上诉人所理解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只能由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是不对的,法律没这样规定,也不能作这种推理。实际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用了两个“同时”,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才是先交强、后商业险的赔偿顺序。没有交强险而有商业险的案件,除了刚才说的“当事人请求这种情形外”,法律上没有商业险单独全赔的禁止性规定。2.商业险的赔偿,就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一个问题就是保险人是否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本案涉案车辆在上一年度保险的时候,投保人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不知道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从时间上就可以看出,并不是涉案车辆的,因此,从法律上说,保险人未对免责事项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机动车辆损失1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9月4日18时30分辽N×××**/辽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55省道青龙满族自治县木头凳子镇安子沟村岭弯路段发生三方交通事故,该车与另一辆车共同负次要责任,原告垫付赔偿125,000元,因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保险期限义务,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所有辽N×××**/辽N×××**号重型半挂车2017年9月4日18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125,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2016年4月14日—2017年4月1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商业险保险有效期间。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9月3日—2017年9月2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是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偿125,000元。上述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举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投保人声明一页。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十一项记载了与本案情形对应的免责规定。投保人声明中有原告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效果。被告称,投保人声明是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但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投保人声明在纸张上不相连,免责事项说明书共14页,均标注页码,而投保人声明不在14页之内,没有标注页码,不能体现投保人声明与免责事项说明书属同一份文书。原告称,未收到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不知道免责事项说明书内容。所以应认定,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为辽N×××**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交强险超期,但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是在有效期内,涉案车辆损失应在商业险中支付。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商业险只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XX赔偿款125,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4月12日辽N×××**号半挂牵引汽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与本案没有关系,是辽N×××**号半挂牵引汽车投保时的投保人声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同一天投保两辆车的保险是有可能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保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条款提出异议,认为投保时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对于保险条款免责事项也不清楚,上诉人没有进行告知,而且免责事项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XX在投保人声明中的印刷字体“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未交付保险条款,本案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本院对上述保险条款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上诉人在为涉案车辆NA4080号半挂牵引汽车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当日,为辽N×××**号半挂牵引汽车也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辽N×××**号车辆的保险单号为PDXXX01721130000017903,生成保单(正本)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14:56时。辽N×××**号车辆的保险单号为PDXXX01721130000017906,生成保单(正本)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14:58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对于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上诉人应否负责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王XX为辽N×××**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采用了加黑字体,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加文本框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王XX在投保人声明中的印刷字体“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应认定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从投保人声明时间上就可以看出投保人声明并不属涉案车辆的抗辩意见,2017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同时为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两辆牵引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相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保单生成时间看,两车保单生成仅间隔两分钟,应为同时投保,上诉人履行说明义务后,由被上诉人签署了一份投保声明,本案应视为上诉人为两辆车辆同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按照合同约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参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本案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5,000元(125,000元-11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XX赔偿款15,000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36元,由王XX负担2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36元,由王XX负担2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