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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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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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8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女,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8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XX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8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439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成XX驾驶车辆冀F×××**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应予赔偿。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派员查勘并表示同意赔付。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加盖被上诉人理赔资料复印件章的报案信息及查勘信息显示,出险后被上诉人及时派员查勘现场,明确记载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等情况,其中查勘说明:标的行驶不慎追尾三者车赔付,标的全责,属保险责任,建议立案。被上诉人查勘员已经确定了责任,并告知上诉人因责任明确不需要报交警处理。2、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才予以赔付。3、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发放并进行解释说明,被上诉人所述免责的相关情形不应予以认定。4、被上诉人并未对此事故向上诉人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也并未赔付上诉人任何损失,故被上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二、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上诉人的车辆损失42608元是由保监会在册的公估机构做出的,被上诉人对车损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上诉人的损失应予以认定。施救费1300元是为了减少车辆损实际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应予承担;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保险赔偿金439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45264元,予以确认。
成XX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用以证实成XX的身份和主体情况。2、保单抄件,用以证实投保及出险情况。3、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用以证实车损42608元、施救费130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事故为双方事故,没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不能证明成XX负全责。2、该车车损限额45264元,成XX起诉数额为43908元,超过了80%,根据成XX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照片显示,成XX的车辆损失未达到全损范畴。成XX提交的公告报告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并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再次鉴定申请。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成XX起诉书中明确说明该事故系双方事故,虽然成XX在某保险公司入有车损险,但未提交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导致无法判断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负担、如何追偿。总之,成XX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成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正卷41页保险报案抄件复印件上盖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其中查勘说明记载:标的行驶不慎追尾三者车赔付,标的全责,属保险责任,建议立案。查勘员:范毓琦。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抄件记载的内容。本院对保险报案抄件复印件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成XX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诉求能否成立。
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成XX是案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成XX对案涉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成XX为证实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在一审中提交了盖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编号:005011)的保险报案抄件。该份证据中对于出险经过、事故类型、责任系数、查勘说明、查勘人姓名都有明确记载。某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该抄件记载的内容,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虽然抄件上的印章与某保险公司不一致,但该印章载明的公司系某保险公司的上级单位,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印章确认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全责的赔偿比例向成X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等,导致无法判断损失如何负担、如何追偿为由,驳回成XX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成XX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和拖车费发票可以证实车损数额和施救费金额。而某保险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评估报告书》和拖车费发票记载的金额向成XX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8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成XX保险理赔款43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计449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宁
书记员边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