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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15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72095XXXX。
主要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XX,女,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被上诉人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事故中路XX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按照全部责任进行赔付;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路XX并未提供事故第三方未对其进行赔付的证明。如果已经赔付,属于重复赔偿。
被上诉人路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计人民币818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81843元,提供证据有:1、路XX身份证,证明路XX主体适格。2、商业保险单原件一份,加盖某保险公司章,证明某保险公司主体,路X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文号第10061号,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路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4、路XX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按期年检,车辆所有权人为路XX。5、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路XX车辆因此事故损坏产生施救费共计1000元。6、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75543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81743元。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1、4请法院核实原件,予以确认。对证2、3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表明被保险车辆司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施救协议及施救资质的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6鉴定报告认可,但赔偿数额过高。鉴定费票据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应以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部分路XX应向此事故的侵权方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XX要求赔偿车辆损失75543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5200元共计81743元。路XX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该损失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对路XX主张,予以支持。路XX主张其余损失1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XX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81743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4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路XX承担全部保险理赔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人路XX是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合同各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以不应按照全部责任进行赔付为由提出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路XX就本案保险事故曾经获得赔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路XX承担全部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郑金梁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宁
书记员边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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