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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141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700830XXXX。
主要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4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4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为11266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的车损报告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损失数额过高,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费发票等证据相佐证。且公估定损过程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提交修理费发票等证据确定车辆真实损失。该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仅为141450元,112662元已接近车辆实际价值,远超车辆实际价值70%,车辆修复价值较小。应将残车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付;二、诉讼费、公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公估费是由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1285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与刘XX所诉一致,刘XX雇佣司机齐雷驾驶“冀F×××**、冀F×××**”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4145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XX车辆损失数额:1、车辆“冀F×××**”损失数额为112662元,2、施救费8000元,3、鉴定费用7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5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现刘XX就本次事故向某保险公司就损失主张权利,依法准许;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刘XX的合法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刘XX损失共计128562元,依法予以支持。施救费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更大损失的发生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用系刘XX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128562元。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的保险理赔数额是多少;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为查明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该委托评估程序客观、公正、合法。某保险公司虽然上诉称未通知其参与定损并且不认可《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但未提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关于刘XX应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取得残车所有权后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郑金梁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宁
书记员边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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