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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2民终23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主要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3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解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致使某保险公司误认为该车辆登记在云南省,且被保险人申林的,符合某保险公司承保条件才予以承保,涉案车辆投保时车牌号与真实的车牌号不一致,投保时提交的被保险人身份证地址与真实的身份证上记载的地址也不一致,基于此,某保险公司一审时提出投保人违反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提供的虚假资料影响到某保险公司承保,故提出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投保车辆的车牌号等尽到审核义务,但保险法中也明确规定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不但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故某保险公司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李XX答辩,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车辆损失费82460元、拖车费6300元、评估费4000元,总计92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系冀C×××**(发动机号131007012477、车辆识别代码LZXXXXSE3DNXXX56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车辆总质量31000KG。2018年4月23日,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以云A×××**车牌号的名义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4870元。2018年6月21日9时,案外人王玉祥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中央大道行驶至津晋高速延长线时,由于道路不平,车辆左翻,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2月20日,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69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申林出具“说明”,证实冀C×××**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XX,其自愿放弃被保险人权益,并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李XX。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虽同李XX诉请的车辆车牌号不一致,但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同李XX诉请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载明的相关信息一致,某保险公司虽主张不予认可李XX车辆投保的事实,但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在李XX就案涉车辆向其投保时负有对投保车辆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行驶证等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估损,说明其认可对案涉车辆进行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XX在投保时存在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故李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李XX主张的车辆损失69000元,系以某保险公司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的相关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数额较高,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反证据,故李XX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李XX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系李XX在诉讼前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李XX主张的施救费63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被保险车辆系15吨以上货车,涉案车辆交通事故时发生侧翻,根据《天津市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李XX主张的施救费数额业已超过行业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李XX主张的施救费数额不予支持。参照上述收费标准及事故车辆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施救费数额为4100元。综上所述,李XX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XX车辆维修费69000元、施救费4100元,共计73100元;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李XX负担2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35元,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XX。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有关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询问,并对投保人提交的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审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与实际号码不一致,对此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诚信原则,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车牌号码为云A×××**的虚假机动车行驶证,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仅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故在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兰 岚
审判员  余 庆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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