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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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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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终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XXXX。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张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甲、赵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6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赵X甲、赵X乙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即上诉金额为789738.44元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赵X甲肇事逃逸致杨玉玲死亡,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且赵X甲肇事逃逸行为是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不适用一般免责条款的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赵X甲肇事逃逸致杨玉玲死亡,已经触犯刑法,一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等赵X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了结才能进行审理,而一审却违法违规判决不当。且该案的赔偿金额的数据资料无原件,无法核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赵X乙,跟赵X甲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数额错误,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赵X甲、赵X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甲、赵X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赵X甲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办事处门口处时,与杨玉玲驾驶的爱玛电动车两轮车相撞,造成杨玉玲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玲无责任。赵X乙系豫N×××**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赵X甲、赵X乙赔偿杨玉玲各项损失100万元整。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辆车损险,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21日23时40分许,赵X甲驾驶豫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办事处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玉玲驾驶的电动车二轮车相撞,造成杨玉玲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X甲弃车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4月22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8]第04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玲无责任。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赵X乙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豫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贰万伍仟贰佰陆拾元整(¥25260.00)。赵X甲、赵X乙就《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的“赵X乙”签名字迹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135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7年5月31日”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赵X乙”签名字迹均不是赵X乙所写。
另查明,赵X甲驾驶的豫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赵X乙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665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死者杨玉玲的父亲杨志敏母亲马广菊杨志敏与马广菊生有一子一女,死者杨玉玲生育两女崔锦瑞、崔某,均于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422.27元/年。2017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028元/年。赵X甲、赵X乙在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领取了110000元的理赔款。赵X甲、赵X乙已向杨玉玲家属赔偿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X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此次事故。且赵X甲弃车逃逸。赵X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玲无责任。赵X甲驾驶的N7A768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赵X甲弃车逃逸,但因某保险公司未向赵X乙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赵X甲、赵X乙应支付死者杨玉玲家属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为29557.86元/年′20年=591157.2元;丧葬费为50028元/年÷2=2501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杨志敏和马广菊、崔锦瑞、崔某的生活费前9年的抚养费为:19422.27元/年′9年=174800.43元,被抚养人杨志敏和马广菊第10-12年的抚养费为:19422.27元/年′3÷2′2=58266.81元;被抚养人杨志敏和马广菊、崔锦瑞、崔某的生活费共计233067.24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为6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9738.44元。因赵X甲、赵X乙已向杨玉玲家属赔偿1000000元,故上述费用可由赵X甲、赵X乙向保险公司主张。赵X甲、赵X乙因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25260元。评估费为1500元。赵X甲、赵X乙因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用5700元。赵X乙已经在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领取了110000元理赔款,故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赵X甲、赵X乙789738.44元(899738.44元-11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赵X乙25260元,赵X甲、赵X乙申请车辆损失评估的评估费1500元及笔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7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赵X甲、赵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赵X甲、赵X乙车辆损失252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赵X甲、赵X乙保险金789738.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某保险公司支付赵X甲、赵X乙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5700元。三、驳回赵X甲、赵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795元,赵X甲、赵X乙负担605元。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音频、视频光盘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赵X甲、赵X乙在二审庭审后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赵X乙于2018年5月15日转崔仕博(系杨玉玲丈夫)880000元,同时其主张现金支付死者亲属100000元,通过公安机关交给死者亲属火化费20000元,该证据能够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相印证,某保险公司亦认可赵X甲、赵X乙支付死者亲属1000000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被上诉人是否属于驾车逃逸,上诉人是否应当免责;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精神元。本案赵X甲所驾驶涉案车辆肇事后弃车逃逸,事故致杨玉玲死亡。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玲无责任。赵X甲、赵X乙已向杨玉玲家属赔偿1000000元。赵X乙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而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的“赵X乙”签名字迹经鉴定均不是赵X乙所写。故赵X甲虽然弃车逃逸,但因某保险公司未向赵X乙尽到提示义务,原审认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赵X乙无约束力,并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赵X乙、赵X甲损失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赵X乙已经交纳保险费用,对于他人代理签字行为应视为赵X乙对其已交费用的保险合同成立的追认,而对合同中的具体免责条款并不知悉。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赵X甲肇事逃逸致杨玉玲死亡触犯刑法,应当中止诉讼,待赵X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了结才能进行审理,而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据本案情况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从本案原审卷宗材料可以看出,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赔偿金额数据虽为复印件,但均加盖有公安机关经办人的个人专用章和核对公章,原审采信该证据资料并无不当。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为赵X乙,某保险公司与赵X甲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但赵X甲驾驶赵X乙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赵X甲、赵X乙已向受害人赔偿,现赵X甲、赵X乙共同作为原告主张保险合同利益,有利于案件处理,一审将赵X甲、赵X乙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赵X甲、赵X乙在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领取了110000元的理赔款,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优先赔付受害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付受害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观点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文志林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