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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鹤山市盈发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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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民终96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301-2室。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盈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东溪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盈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发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7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向鹤山市盈发物流有限公司返还46185元”,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盈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保险赔偿金46185元时,出现较大失误。1.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机动车维修、检测企业重要岗位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不得将从业资格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另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故本次交通事故涉案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黄光军在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明,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与商业保险承保风险具有关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意味着驾驶员具备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的基本职业素质,是道路运输安全的基本保障,未取得从业资格不得驾驶营业机动车。实务中就有很多意外事故是发生在装卸、作业等非行驶过程中,一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驾驶员是否具有该岗位基本职业素质,显然对于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具有密切关系。盈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故可以知道盈发公司对车辆的平时使用情况已经知晓,但却允许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明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辆,明显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盈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发票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部分复印件的金额已无法辨认,无法证明盈发公司主张的金额属实。且提供的部分复印件显示部分损失项目已经由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理赔,盈发公司一审也提供了付款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凭证,故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损失已经由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并申请法院去函调取相关理赔结论书了解理赔结果,如存在已经理赔或不属实的部分不应重复向某保险公司索赔。4.盈发公司在一审提供了三部分的施救费发票,包括清障费5600元、短吊装费2000元和拖车费850元,其实际均为拖车费用,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故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为案外人闵DC7062、闵DR852挂号车驾驶员自愿承担或额外要求的费用,不属于事故的必要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盈发公司承担。
盈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一、某保险公司对合同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免责条款均没有向答辩人履行告知的义务。(一)某保险公司向盈发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并没有盈发公司的盖章签名确认,某保险公司从没有就免责条款向盈发公司作出说明。某保险公司向盈发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只有某保险公司的盖章,并没有盈发公司的盖章或签名。且在本案纠纷发生后,盈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被拒后,盈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某保险公司才向盈发公司快递《投保人声明》要求盈发公司签署,且在声明书中,本应由盈发公司亲笔所书的声明内容,均已被他人代为书写。因此,某保险公司在与盈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前根本没有就免责条款内容向盈发公司作出任何的说明。(二)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免责条款从没有向盈发公司作出过任何的告知或提醒,因此该条款对盈发公司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是应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及提醒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向盈发公司出示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解释说明,盈发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的免责条款根本无从知晓。因此,根据规定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一)粤J*****车辆驾驶员黄光军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可以驾驶粤J*****车辆,某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加重盈发公司责任,排除己方义务,应当认定无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人,驾驶员黄光军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粤J*****车辆,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黄光军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二)某保险公司既无法证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期间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此次事故发生的因果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会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驾驶员持有与案涉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证,驾驶员具有驾驶该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虽然其无从业资格证,但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亦明显有违公平。(三)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中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员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者必备证书,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从业资格证本身就是一个宏观概念,从上述格式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但国家哪些部门核发,具体是哪些操作证、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亦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难以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而某保险公司所引用的《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仅为行政条例,非法律或强制性、禁止性行政法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也就是说只要驾驶人取得准驾驶车型的驾驶资格即能驾驶相应机动车上路。而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仅为行政条例,没有上升到法律法规层面。且根据2017年交通运输部等十四个部门联合下发的通知,以及国务院于2018年关于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物流成本的措施精神,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经对能否驾驶该类型号的机动车不具有实质影响。故某保险公司不能以不具备普通货车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免除承保事故的赔偿责任。四、某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盈发公司重复理赔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对盈发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维修发票、清障费票据、吊装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的三性均已确认,也就是说承认了盈发公司提出的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到的损失。而某保险公司提出盈发公司有可能出现重复理赔的情况纯粹是为了逃避理赔责任而作出的无理推测,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因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且其所设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盈发公司的责任,免除了己方的义务,因此其所设立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向盈发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盈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盈发公司2000元,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盈发公司45585元,两项合计47585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山市盈发物流有限公司返还46185元;二、驳回鹤山市盈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鹤山市盈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8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页倒数第一行“2017年1月27日应为2018年1月27日,应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盈发公司赔偿保险金计46185元。
一、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交通事故所涉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黄光军在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本案某保险公司不应在案涉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案涉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应当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某保险公司负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对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作出某保险公司应在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在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该部分损失已由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清障费、吊装费以及拖车费等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且法律明确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同时,拖车费等施救费用因拯救方式、拯救难易程度等因素的不同,相关费用应按实际发生而有所不同。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施救费用中存在非必要或不合理等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清障费、吊装费以及拖车费等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疆
审 判 员  徐 闯
代理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郑平平
书 记 员  黄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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