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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403民初13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2019-07-26

原告: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职工。
原告梁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并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梁XX为其所有的×××号货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梁XX全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9年2月27日11时40分许,梁XX驾驶该车行驶至民乐县洪平璐(下行)32公里+64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及车内乘客金某死亡、三轮车驾驶员马贵受伤。民乐县公安交警认定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梁XX积极与受害方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后向永安财险公司提出索赔,但永安财险公司以梁XX上岗证过期为由拒赔处理。
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对涉案车辆投保信息、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均无异议;2.梁XX在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许可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责培训,持证上岗。”的规定,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从业资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部分第5项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投保人在投保时其公司不仅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重点提示,还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投保人也对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予以盖章认可。其公司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拒赔通知书,并不存在故意拖延支付保险金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梁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11时40分许,梁XX驾驶×××号重型仓柵式货车,沿民乐县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平公路32公里+640米处,与马贵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贵受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内成员金某现场死亡。该事故经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XX承担全部责任,马贵、金某不承担责任。
梁XX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自燃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6日24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经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梁XX与马贵、金菊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梁XX一次性支付死者(金某)、伤者(马贵)家属现金805000元,作为死者(金某)的死亡赔偿金、埋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穿衣费;伤者(马贵)已在医院花费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补费;×××号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及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之后梁XX分次分批向马贵及金某家属支付了全部805000元赔款。
上述事实,有梁XX提交的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安保险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张掖中心支公司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保证金领款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能否作为免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
永安财险公司主张梁XX在事故发生时,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经失效,应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部分第5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中“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含义不清,对此也未规定清楚详细。永安财险公司主张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但仅提交保险单予以证明,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其公司就驾驶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实质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的额外要求,违背了公平原则,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梁XX在事故发生时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梁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超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该起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未与从业资格证有关。因此,永安财险公司以驾驶员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梁XX与永安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梁XX依约履行了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梁XX根据交警部门的调解向马贵及金某家属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故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向梁XX赔偿保险金500000元。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利息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永安财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客观上给梁XX造成了损失,故梁XX请求永安财险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其赔偿延迟支付保险金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险金500000元,自2019年5月21日(永安财险公司拒赔日)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本案开庭日)的利息为4744.4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向梁XX支付保险金500000元,利息4744.44元,合计50474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金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党国文
书 记 员 白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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