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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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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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38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XXX4N110。
主要负责人:开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保定市清苑区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车损322338元虽然是经过法院委托鉴定评估的结果,但估价过高,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上诉人只认可车辆损失210000元。1.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事故车辆实际以远低于4S店的价格在市场上维修,以高于4S店的价格标准评估起诉,中间价格差价巨大。2.在不考虑配件更换是否合理的情况下,其中9项配件评估金额竞比4S店价还高,高出49004元。3.4S店配件价格分为含税和不含税价格,车辆维修理应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如无法提供维修发票应扣除税额37083元(322338/1.13*0.13)。4.事故车辆应以修复为主,该车辆评估报告中将所有轻微受损配件也包涵在内,但实际维修时修理厂不会更换。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458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902151120455460655号认定,刘XX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2019年2月14日撞到路边路墩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XX事故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期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为616000元。刘XX主张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45898元。提供证据为:1、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冀F×××**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22338元。2、公估费票据三张,计款22560元。3、施救费票据一张,计款1000元。4、因刘XX车辆系贷款车辆,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保定红星支行和保定市力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力伟公司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估报告书同答辩意见,对力伟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XX提供的工行红星支行与力伟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为复印件,要求法院核实原件;施救费未注明施救项目和公里数,不予认可;公估费过高,超出通常收费标准,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酌情裁定。对自己的主张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2月14日,刘XX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行驶至清苑区郎庄村东路口时,撞到路边路墩,造成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902151120455460655号认定,刘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该事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当事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322338元、公估费22560元、施救费10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据中相关评估单位依法具有评估资格,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超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22338元、公估费2256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345898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款345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9元,减半缴纳32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一组路虎汽车4S店配件价格表,用以证明汽车配件评估价格高于4S店价格。刘XX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因上述配件价格表中并未有4S店加盖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该评估程序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意见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单一汽车销售4S店提供的汽车配件价格以及维修价格并不能代表市场价格,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公估报告的相反证据,其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郑金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宁
书记员边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