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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37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号中储广场**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XXXX。
主要负责人: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争议金额30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估报告列明的各配件损失金额并不能等同于车辆损坏部位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二、公估公司评估金额过高,大灯金额已高于服务站金额(大灯服务站金额9823.32元,配件编码:8K0941030/29A0),座椅非总成件,可单独更换,座椅无损失,评估无依据,三元催化无损失,评估定损无依据。
被上诉人陈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108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晚9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定州收费站匝道,因下暴雨低洼地势造成积水,穆力彬驾驶陈X所有冀A×××**轿车在行驶过程中被水淹,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出具事故证明,2019年3月1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将事故日期2018年7月30日晚9时更正为2018年7月18日晚9时许。2018年7月19日陈X委托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8年8月21日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冀A×××**轿车的估损金额为96640元。2018年8月30日陈X将冀A×××**轿车拖至定州市九洲汽车修理厂进行拆检,花费拖车费1000元,拆检费4000元。2018年11月3日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冀A×××**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2月13日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轿车重新作出HBXXX201902016公估报告,冀A×××**轿车的估损金额为87010元。冀A×××**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陈X,该车系陈X从韩旭处购买,原车牌号为冀A×××**。该车以车牌号冀A×××**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54550元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和情况说明已经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过程。该事故证明和情况说明系国家有权机关作出,具有权威性、专业性、客观真实性,该事故证明和情况说明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陈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为:1、车损:87010元。2、拖车费1000元。3、拆检费4000元,以上合计92010元。冀A×××**轿车以车牌号冀A×××**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54550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赔偿陈X损失,即92010元-2000元=90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损失900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该评估程序客观、公正。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该评估报告中对前大灯确定的单价为10200元,与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服务站价格9823.32元相差不足400元,反映出公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与市场价值较为接近,不足以认定评估金额过高。某保险公司主张座椅及三元催化器无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郑金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宁
书记员边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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