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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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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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民终3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5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陕西省太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太白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白县人民法院(2018)陕033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蔺XX,被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1、请求对一审法院(2018)陕033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X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未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进行认定,于法不和,请二审法院依此鉴定结果对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认定。2、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可以证明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超载1吨免赔10%的意见是错误的。
陈X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44080元,鉴定费用2600元,停运损失3000元,共计49680元。庭审增加鉴定人出庭费用138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5日,原告陈X所有的陕C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太白县XX路XX公里500米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定损。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38330元,施救费3700元,路产损失合计2005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28日,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陈X在出险报案表中陈述载重15吨沙石,根据该车行驶证记载该车核载重量为14吨。2017年7月2日,被告已在交强险财损部分,赔付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另查明,原告陈X所有的陕C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被告(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人保斗鸡公司通过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司法保险鉴定意见书》(西正鉴字(2018)第0236号)认为陕CXXX**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20800元。鉴定人杨建朋、陈佳勇出庭给出的意见是,因车辆已修好鉴定项目和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项目一致,其鉴定意见是以4s店的价格乘以70%,因为4s店的税是17%,修理厂的税是3%,综合4s店各项支出比修理厂高大概16%。原告诉称,修理厂在2018年10月1日前的税也是17%,同时,维修原告车辆的秦松岭修理厂资质是一级,修理厂其运营成本并不比4s店低,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东风汽车公司宝鸡技术服务站材料明细单》及《十堰金石东风汽配销售清单》来印证其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其要求以实际维修费用38330元作为车辆损失依据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施救费3700元,有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运损失3000元,因本起事故为单方事故且被告也进行了及时定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600元的请求,原告单方鉴定没有必要,该损失本不应产生,原告对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路产损失2005元,被告已在交强险部分赔偿2000元,剩余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内赔偿;两鉴定人出庭费用1380元,由被告人保斗鸡公司承担;被告因原告超载1吨要求免赔10%的意见,因该条款属于客观上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被告应举证其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车辆维修损失38330元及施救费37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路产损失5元;二、两鉴定人出庭费用138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宝鸡斗鸡支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投保人为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投保车辆号牌为陕CXXX**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险单。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保险单投保人不是陈X本人,投保车辆号牌也不是本案事故车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认定:该保险单投保人不是被上诉人陈X,投保车辆号牌不是涉案车辆,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的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原判未依照重新鉴定后作出的《司法保险鉴定意见书》(西正鉴定(2018)第0236号)结果对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陈X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陕西宝鸡震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为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上诉人重新申请经法院委托的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保险鉴定意见书,都属于本案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东风汽车公司宝鸡技术服务站材料明细单》及《十堰金石东风汽配销售清单》,其配件价格与陕西宝鸡震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价格的鉴定意见相印证,二者客观上能印证其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同时鉴定机构人员出庭对鉴定意见中价格差异问题进行了说明。故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对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采信重新申请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认为超载1吨应免赔10%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提交有被上诉人陈X签字的有超载免赔相关保险免责事项说明条款的合同依据。故,原判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免赔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勇东
审 判 员 孙亚峰
审 判 员 赵荣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杨芸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