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驭龙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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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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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民初279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03-04
原告:上海驭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司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驭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龙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驭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71,1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沪DJXXX**(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1,190元,不计免赔。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保险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出上海方向51.5公里处,因爆胎致使车辆着火受损,已无维修价值,但被告一直拒绝理赔,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认可,但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首先,事故经过存疑,保险车辆起火原因不明;其次,保险车辆起火不属于火灾,无法依据保险条款理赔,故不予理赔;第三,驾驶员无特种车辆驾驶资质;第四,原告主张保险车辆全损,但未向被告交付保险车辆残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
3、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1组,证明原告对保险车辆的所有权;
4、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1份、驾驶员驾驶证1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保险车辆及事发驾驶员信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证据有:
1、保险条款1份,证明系争事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2、录音光盘、录音内容整理、网站截屏1组,证明事发驾驶员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对原告之举证,被告质证称:对证据4中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核实,该驾驶员名下无此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之举证,原告质证称:证据1,其系通过保险代理购买保险产品,未收到保险条款,故也未向被告提出没有收到条款,现有条款与交付条款的内容可能一致;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此的认证意见:关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未能出示该证原件而提交的复印件又模糊不清,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驾驶员名下具有该证,故对原告证据4中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2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称未收到,但对其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保险条款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9日,被告签发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险种为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及相应不计免赔率,其中特种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71,19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0日00时起至2017年12月19日24时止。保单重要提示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特种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赔偿:……(二)火灾、爆炸。释义部分火灾定义,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保险金额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处理第十九条约定:特种车损失保险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12月11日05时00分许,在沪昆高速出上海方向(近新浜)约51.5公里处,驾驶员石明星驾驶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辆轮胎爆裂,致使车辆着火燃烧。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货物受损,人无伤。经调查取证,石明星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石明星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保险车辆正常行驶中,右后轮爆胎,往前擦碰路边隔离护栏,轮胎钢圈摩擦地面造成火灾,驾驶员未能将火扑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原告报警报案,被告未至现场查勘定损;被告认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但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原告当庭表示愿将保险车辆交付被告。
另查明,驾驶员石明星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8月18日,其持有的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登记地为酒泉市,登录甘肃省道路运输局官网查询显示相关的从业人员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所发生的涉案单车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释义,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损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知,该起意外事故非自燃,系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轮胎爆裂,致使车辆着火燃烧。从文义解释出发,此时车辆本身以外火源的界定,应包括车辆部件与外界物质互相作用产生的火源。本起事故虽未确认其他明显外来火源,但不能否认行驶过程中车胎爆裂,车胎与地面这一外界固态物体发生严重摩擦二者原因力结合共同产生火源引起火灾致使保险车辆受损。因此,本案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171,190元,未超出保险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扣除残值,但其未举证证明残值价值,双方也未协商一致,故在本案中不处理。
关于从业资格证书的认定。被告抗辩被告驾驶员石明星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拒赔。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条款依据;其次,即便驾驶员不具有被告所述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因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的危险程度并不及法律、行政法规中所明确罗列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有据之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驭龙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71,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3.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琦
人民陪审员 张玉丽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