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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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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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民终12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区**-**号、**-**号。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汉族,住义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7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9786.19元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司机康彬彬驾驶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葫芦岛市岛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任立冬驾驶的临时牌照冀B×××**号货车相撞,相撞后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停放在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前、法人为孟健的欧曼牌商品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及任立冬、冀B×××**号的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葫芦岛市交警部门认定,康彬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立冬负次要责任,孟健及乘车人无责任。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727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9786.19元的判决违法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赔偿义务:一、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康彬彬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起驾驶证附页记载:增驾A2实习期在2018年9月18日,事故发生2018年4月12日,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司机康彬彬仍在实习期内。二、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赔偿义务:1.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8条(二)5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车损险责任免赔情形之一。该保险条款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一致的。2.该免责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的字体,投保人一看一目了然,明显有别于其他条款内容。并且在保险单专设重要提示一栏,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做法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3.投保人张X签署的投保人声明,证明保险公司履行解释,说明义务。符合《保险法》解释第二第十一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法律免除了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解释义务。保险条款把法律法规中明确禁止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后,就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而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没有履行解释义务认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判决上诉人在车损险中履行赔偿义务,不仅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36746.19元,救援服务费3040元,合计39786.1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8时许,康彬彬驾驶号牌为辽G×××**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葫芦岛东线由东向西行驶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任立东驾驶的临时牌冀B×××**飞碟牌重型货车发生刮碰,之后辽G×××**车辆失控,又与停放在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前方砖上法人为孟健的欧曼牌商品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序损坏。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康彬彬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成因和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任立东负次要责任。康彬彬驾驶的辽G×××**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张X,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92707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康彬彬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记载: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9月18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救援服务费3040元,维修配件费36746.1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制定驾驶限制的规定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旨在限制驾驶及免除未来可能的理赔责任,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单重要提示处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而该告知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事故的发生是因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非因驾驶牵引挂车所致。原告所支付的救援服务费3040元、维修配件费36746.19元,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经济损失人民币39786.19元。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8条(二)5约定的免责事项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是一致的,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故主张被上诉人张X雇佣的司机康彬彬在A2驾驶证(实习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法,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情形,其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第二十二条对实习期界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的实习期为本条所指的实习期。本案中,驾驶员康彬彬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本案的实习期系为在B证的基础上增驾A2驾驶证的实习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且根据本案涉案保险单及车辆行驶证上均载明车辆类型为半挂牵引车,但在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不得驾驶的牵引车为“半挂车”还是“全挂车”,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本案无论从驾驶员增驾实习期的角度,还是认定“挂车”的角度,康彬彬的驾驶行为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岩
审判员 王翔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郭建华
书记员李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