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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7民终7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4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号。
法定代表人:闫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请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支持在一审诉状中理赔当中最后两项:委托律师向内蒙古保险协会书写材料费200元、书写本民事起诉状及补充材料300元,合计500元。事实和理由:一、此项费用是因为修车理赔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有关费用中,其中有部分费用财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才造成王X不得不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出这一部分理赔,写诉状必然要发生费用,虽然书写诉状材料费支付凭证未能及时取回,但这笔费用实质上是因保险公司违约而产生的,王X并非过错方,承担此项费用不公平不公正。二、王X于2019年4月1日从一审判决书上得知费用是因无支付凭证不予支持。因递交诉状是正值年底,律师事务所发票已用完,导致没有及时去索取,现已取回,该费用应该得到法院的认可。三、王X在一审判决书上没有看到在一审诉讼状中提出的委托律师向内蒙古保险协会上传材料的费用200元,这实际与写诉状的费用是同时发生的,故现在无法确定这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请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护王X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文书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与保险公司无因果关联性。二、文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并非保险公司造成。三、该损失非必要损失,属于其自主扩大损失范畴,与保险公司无关。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782民初118号判决,改判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优质客户问题,王X认为优质客户的车辆损失由4S店专修,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却对此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优质客户问题,在所签订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是4S店指定专修,这只是王X个人狭隘的解释,不能对他人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对王X主观想法,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某保险公司并未指定王X到海拉尔庞大广源东风日产4S店定损维修。95518热线给王X发送的信息是:王X可以到海拉尔庞大广源东风日产4S店定损维修,并未强制要求。关于车辆维修厂的选择,4S店并不是唯一性的选择,即王X可以到普通修理厂维修,也可以到4S店维修,如若王X想到4S店修理,某保险公司给其出具了建议。从实际情况来看,王X到牙克石市内的修理厂维修更加便捷,其主观想到海拉尔4S店维修,那么作为服务机构,某保险公司肯定会给予协助,但是协助并不代表强制要求王X到4S店修理。三、王X所主张的损失费非合理、必要、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与王X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已约定,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由保险人承担。王X自主到海拉尔区4S店维修车辆,并不属于防止或减少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其所主张的损失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王X主张的损失费无合理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审查不清。
王X辩称,自己是按合同规定在车辆发生事故以后向某保险公司拨打的9****电话热线。95518热线接到报险后,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规定授意王X去4S店维修的,合同中优质客户在保险公司就是4S店专修的标记。保险公司这份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4S店专修是赠给优质客户的,合同并没有第二个修车地点。每次去4S店都王X都是电话请示在前,通过高速收费站的时间在电话请示之后,这些证据已交给了一审法院。某保险公司如果没同意王X去4S店维修。为什么在车辆维修结束后,给4S店转账结算费用。这足以说明是某保险公司安排王X去4S店维修的。95518热线不单纯是热线咨询,也是一个职能部门。它有权利进行保险车辆受损以后维修的安排,给我推送的信息是"可以"并非是"建议","可以"就是"允许","可以"和"建议"有本质上的区别。王X的车是碰到马路牙子而损害,根本不需要施救。所发生的费用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王X的诉求都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绝对没有额外的索取。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维修保险车辆期间赴海拉尔4S店往返费用及通讯费的损失费用共计950元(其中包括加油费用450元、写诉状费用300元、高速通行费120元、通讯费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对×××乘用车投保,生效日期2018年5月22日0时至2019年5月21日24时止,保单约定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2018年11月5日,被保险人驾驶×××号倒车过程中,发生剐蹭事故。经电话报险,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勘验。2018年11月5日,95518短信通知王X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尼尔基路庞大广源东风日产4S店进行专业定损。王X先后往返此店3次将受损车辆修复,修车费用某保险公司已核销。维修事故车辆之时,王X已向某保险公司王经理、勘查人员、9****电话热线、内蒙古保监局、保监协会提出过产生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但某保险公司只同意修车,其他费用不予承担。王X诉至该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维修保险车辆期间,赴海拉尔4S店三次车辆加油费450元,高速通行费120元,写诉状费用300元,与某保险公司、保监局、保监协会协商解决问题的通讯费80元,合计950元。某保险公司以上述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为由,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已经将车辆维修费用予以核销。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投保车辆往返4S店的交通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范围。根据某保险公司声讯热线发送的指定王X到海拉尔区庞大广源东风日产4S店进行专业定损的要求,结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之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王X投保车辆往返指定地点定损维修的交通费属于出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此项交通费用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王X车辆到达指定地点是进行定损修复的必要前提,由此而产生的交通费属于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可以不去4S店维修的辩解与某保险公司指定4S店的事实不符,其因维修车辆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加油费、高速通行费、通讯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往返三次海拉尔加油费450元、高速通行费12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维护;通讯费虽然没有缴费收据证明,但有通话清单,酌定保护40元。王X请求的书写诉讼材料费用因无支付凭证,不予支持。综上,王X因维修车辆支出的加油费450元、高速通行费120元、通讯费40元,合计61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加油费、高速通行费、通讯费等合计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X已经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元,由原告王X负担5元。
二审中,王X向本院提交五张号码为00638337、00638338、00638339、00638340、00638341的发票,共计500元,发票上加盖了牙克石市××街法律服务所发票专用章,该发票为2018年1月印制。用以证明其向内蒙古保险协会李主任发送的电子版材料,因找人代发,花费200元,一审当中他人代写的起诉状和一个起补充材料花费300元。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X在上诉状中陈述法律文书是在律师事务所书写,并非在法律服务所,其提供的法律服务所发票与本案无关。王X陈述2018年12月底律师事务所发票已用完,那么他所提供的发票应是2019年新出具的,但他所提供的票据是2018年制作的。因此他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予认可。
因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五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X在上诉状中陈述"我向牙克石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是2018年12月21日,正是年底,律师事务所发票已用完,转过年又赶上过春节,所以才导致我没有及时去索取代书支付凭证......委托律师邮箱版面编辑向内蒙古保险协会书写材料费200元......而实际在我代理写诉状时两项费用是同时发生的",以上陈述证明王X主张的200元、300元的事实均是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但其提供的发票上加盖的印章是牙克石市××街法律服务所,证据与陈述相矛盾。上述五张发票对王X主张的事实证明力不足。另外,上述费用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范围,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某保险公司对王X诉请的往返交通费、通讯费、材料费、书写诉状费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第一,王X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采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尽管合同中没有约定因修车而产生的交通费等是某保险公司理赔的内容,但该项费用亦不是某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内容。保险事故发生后,王X接到95518短信关于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尼尔基路庞大广源东风日产4S店进行专业定损的通知后,即与某保险公司进行联系,协商修车的往返费用等问题,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产生争议之时,向王X释明除4S店之外的其他修理场所也可以进行修理,致使王X认为只能到4S店进行维修定损,对此某保险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因事故发生地点在牙克石市,而95518短信推送的4S店在海拉尔区,王X往返4S店的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维护并无不当。
第三,王X主张的上传材料的费用和书写诉状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该主张既不是双方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凤环
审 判 员 王丽英
审 判 员 李洪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包珊珊
书 记 员 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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