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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828民初9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7-12

原告:石XX,男,拉祜族,个体户,现住澜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李XX,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普洱市思茅区**号新华书店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普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保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人寿财保普洱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4736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普洱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石XX购买了一辆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未上牌前即通过售车公司向人寿财保普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包括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额1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理赔额2万元)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午09月18日18时11分起至2017年09月18日24时止”。2017年4月23日20时18分,石XX的父亲石壮云(有驾驶资格)驾驶前述被保险机动车由澜沧向新城方向行驶途中,由于石壮云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客(石XX母亲)罗凤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第53082829000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壮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罗凤珍医疗费用19285.65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计28465.65元;2、被保险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18900元,以上全部费用已由石XX自行承担。现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石XX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寿财保普洱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为石XX的车辆承保,包括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乘客险(责任限额2万元)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驾驶车辆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驾驶货运车辆的条件,由于驾驶员未取得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证,不具备驾驶货运车辆的资格。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系驾驶员无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货运车辆造成,保险公司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石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XX与石壮云、罗凤珍为同一家庭成员。2016年9月18日,石XX购买了一辆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未上牌前即通过售车公司向人寿财保普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1万元)、乘客险(责任限额每座2万元)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午09月18日18时11分起至2017年09月18日24时止,该车落户牌号为云C×××**。2017年4月23日20时18分,石XX父亲石壮云(持有C1驾驶证)驾驶前述机动车由澜沧县城向新城方向行驶途中,因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客罗凤珍(石XX母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第53082829000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壮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凤珍因右下肢脱套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7年4月23日到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0日出院,住,住院治疗**天付医疗费19285.65元。损坏云C×××**车辆经人寿财保普洱中心支公司委托澜沧支公司指定修理厂修复后,石XX共计支付修理费18900元。2017年8月15日人寿财保澜沧支公司,向原告方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费用清单》,认定罗凤珍医疗费15092.78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3240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计24272.78元。事故车辆于2016年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石壮云于2018年4月2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石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家庭户口册(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人身伤亡费用清单(原件)、罗凤珍出院证(原件)、出院记录(原件)、住院费、住院费票据、事故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从石XX的诉讼请求看请求范围包括责任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因此立案确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并不能涵盖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石壮云驾驶云C×××**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人寿财保普洱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驾驶员未依法取得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违法驾驶货运车辆造成,不属于保险事故,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应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只是对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约束,而不是对取得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车型的限制,石壮云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其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其驾驶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人寿财保普洱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石XX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其所主张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释明的事实,因此不能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保险示范条款主张免责。综上,石壮云因合法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及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人寿财保普洱中心支公司应对投保人石XX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石XX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罗凤珍医疗费用19285.65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65.65元;2、云C×××**号车辆损坏,修复后支付修理费18900元。石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保普洱中心支公司以澜沧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费用清单》、车辆修理费清单,未经上级保险机构核定,不能确认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普洱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其应向石XX履行支付乘客险保险金2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8900元的义务。
综上,石XX要求人寿财保普洱中心支公司应向其支付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36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照双方约定的理赔限额确定由人寿财保普洱中心支公司赔付乘客险保险金2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8900元,合计38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石XX支付保险金3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志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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