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与某保险公司、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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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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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403民初10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2019-06-26
原告:曹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白银市白银区**段**-**号。
法定代表人:栗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宣XX,男,汉族。
原告曹纪肖与被告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XX、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纪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号小轿车的维修费、工时费、施救费123375元;2、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理赔后代位行使原告对被告宣XX请求赔偿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购买×××号小轿车并对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期限为一年。2019年2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驾驶×××号小轿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共和路长征分局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陈治威驾驶的×××号小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宣XX逃离现场。被告宣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轿车被托运至4S店进行修理,太平洋保险公司将受损车辆定损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375元,车辆定损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车辆损失费用,但保险公司以被告宣XX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为由,拒绝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车辆投保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无责任,宣XX承担全部责任,其在该次事故中无赔偿责任,宣XX承担赔偿责任。其对诉讼费不承担,对定损数额122000元认可。
宣XX辩称,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属实。出事情后,其说拉到一个地方修,能花5万元左右,但是原告不同意,4S店修理的话本来就要比一般修理铺贵。当时没有协商成功,其说到4S店要花十几万,没有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宣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治威无责任;证据二、行驶证一份,证明曹XX是事故发生车辆×××号车主;证据三、保单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车辆投保的时候是新车,还未挂牌,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证据四、定损单,证明定损总计122000元,定损数额不包括施救费;证据五、施救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1375元。
被告质证后意见为,对证据一、当时车在路边停着,没有开灯,当时天黑着也看不见;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这个定损数额高着呢;对证据五、有异议,施救费是因为将车拉到兰州了。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
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原告购买×××号小轿车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期限为一年。2019年2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驾驶×××号小轿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共和路长征分局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陈治威驾驶的×××号小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宣XX逃离现场。被告宣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轿车被托运至4S店进行修理,某保险公司将受损车辆定损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375元,车辆定损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车辆损失费用,但某保险公司以被告宣XX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为由,拒绝理赔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纪肖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号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车损不计免赔率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理赔义务,即在×××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车辆定损数额,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曹纪肖及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支付了施救费1375元,保险人应承担该项费用。被告宣XX为引起保险赔偿的责任人,故某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曹纪肖车辆损失及必要费用123375元;
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宣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伟耀
书 记 员 魏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