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某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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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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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民终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系彭XX丈夫),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融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XX与、中融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购置的涉案车辆为二手车,交易价格为465000元并不是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购买的车损险最高赔付金额为50万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付上诉人50万元,原审法院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的观点错误。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XX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中融信公司未提出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中融信公司保险赔偿金;2.本案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前后是人为故意制造事故行为”本案中,彭XX与中融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上述证据,违背证据规则的适用;4.一审直接以车辆购买价格判定保险赔偿金数额,未考虑车辆自燃折旧与损耗,未尊重客观事实。
中融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中融信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融信公司,为此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金应直接支付给第一受益人;2.根据彭XX和中融信公司签订的《中融信租赁套系合同》彭XX还应向中融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租金共计332603.6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17008元。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680000元,利息17340元(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按照年利率的3%计算)、鉴定费555元、拖车费14700元、停车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合计**元,共计746557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退还车辆9个月的保险费13962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7日,彭XX以汽车按揭抵押的方式,在中融信公司处购买了一辆路虎牌越野车,车牌号为×××,车辆价格为465000元。当日,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2018年1月27日19时50分许,彭XX丈夫蔡XX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屯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900M路段时,车辆发生了事故。经甘肃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因蔡XX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出道路西侧边沿、坠入50M深高崖,车辆失控时驾驶员蔡XX跳车,蔡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彭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1月31日,经西安德奔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评估,事故车辆维修金额为680359元。2018年3月22日,某保险公司向彭XX出具了《保险拒赔通知书》,其拒赔理由为彭XX不具有保险金利益请求权的主体资格。2018年5月24日,彭XX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经审查,本院作出了(2018)甘7101民初195号民事裁定书,以彭XX对×××号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驳回彭XX的起诉。彭XX不服,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再审,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做出了(2018)甘71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彭XX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彭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在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融信公司,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做任何批改以及退保。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2.本案的保险利益应当由谁来主张。对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辩称彭XX在起诉状中所列当事人与(2018)甘7101民初19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本次起诉实际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中融信公司为本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次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保险利益应当由谁来主张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辩称,彭XX因不具备受益人主体资格而拒赔属于合法事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系本案的第三人中融信公司,彭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与中融信公司均有保险利益的请求权。关于彭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680000元的诉讼请求,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65000元,因车辆产生维修费用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依合同约定应推定为全损,某保险公司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465000元予以赔付,对彭XX主张按680000元赔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经彭XX和中融信公司确认,彭XX欠付中融信公司的购车款为217008元,中融信公司主张在彭XX拖欠其购车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保险赔偿金,予以支持,剩余保险赔偿金应赔付彭XX,即465000元-217008元=247992元。关于彭XX提出赔偿利息的诉求,因保险合同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彭XX主张赔付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住宿费等诉求徐梅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彭XX提出退还保险费用的诉求,本案不具备法定解除保险合同条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彭X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XX支付保险赔偿金247992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融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17008元;三、驳回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1.本案的保险利益应当由谁来主张;2.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的保险利益应当由谁来主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中融信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彭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车辆均具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彭XX与中融信公司均有保险利益的请求权,并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金,充分保护了各个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彰显了公平正义。
关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彭XX上诉称,车辆交易价格并不是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付彭XX50万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直接以车辆购买价格判定保险赔偿金数额,未考虑车辆自然折旧与损耗,未尊重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为预防道德风险,保险赔偿的原则之一是保险金赔偿请求人不能在保险事故中获益。本案如果赔付彭XX50万元,则赔偿金数额将高于车辆交易价格,彭XX会因保险事故而受益。同时因车辆产生维修费用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故一审法院依据车辆实际价值认定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本院认为,彭XX是对全部保险赔偿金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针对全部保险赔偿金进行审理,并进行合理分配,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鉴定意见和事故认定书从证据的内容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了充分的分析,最终采信了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如果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系人为制造,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详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维持,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中融信公司提出的彭XX还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因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中融信公司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8元,由上诉人彭XX负担1126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266元;上诉人中融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力
审 判 员 马世元
审 判 员 范赣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康倩珺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