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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2民终8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61038XXXX。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黔022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人与上诉人公司存在的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2000元,且上诉人公司已赔付,因此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责再次赔偿。二、在(2018)黔0222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公司与袁发凯存在的是与第三者受害者关系,但该案件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公司赔付被上诉人8000元与上诉人公司保险合同冲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有责时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无责时为100元,因此上诉人公司仅负责赔偿2000元,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理当自行负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王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保险盘州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贵B×××**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16时50分,原告之子王召晨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从两河盘州大道往红果方向行驶,行驶至两河新区××大道××浪路段(上瑞线2449Km+8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该车前端与袁发凯驾驶的贵B×××**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第5202221201801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召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发凯无事故责任。贵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XX,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贵B×××**号小型越野客车被送往曲靖市××××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59158元,原告王XX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向原告王XX赔付了2000元。
(2018)黔0222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王XX赔偿了2000元,王XX向袁发凯垫付了10000元,王XX实际支付的8000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王XX所有的贵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本应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赔付贵B×××**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王XX为其垫付了1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已赔付了2000元,多余垫付的8000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支付给王XX。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王XX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XX8000元。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该交强险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并未对被保险人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划分,亦未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项目进行划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义务。再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系承保被上诉人王XX所有的贵B×××**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对于贵B×××**号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在122000元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最后,生效的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贵B×××**号小型越野客车被送往曲靖市××××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59158元,其中被告王召晨、王XX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向被告王XX赔付了2000元。”“另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王XX赔偿了2000元,被告王XX向原告袁发凯垫付了10000元,被告王XX实际支付的8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予以返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XX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只应赔付2000元且已经赔付,被上诉人王XX垫付款项理当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权
审判员  罗 敏
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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