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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2民终7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盘水市钟山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1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上诉人2916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刘XX驾驶的属于轻型自卸货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六、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刘XX驾驶前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发生本次事故时,因其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公司拒赔范围。二、所有通过诉讼得到理赔的案件都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聘请律师的目的是方便自己,该笔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支付该费用没有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支付多少完全由被上诉人和律师协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欠妥。
被上诉人刘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投保车辆造成房屋损失费20160元;2.判决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8800元(11天×8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589元[20天×(65506元/年÷365天)];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受损房屋评估费用30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所有费用合计:422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刘仲禹驾驶贵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红凉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红凉线(红桥-凉水井)0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贵B×××**号轻型自卸货车撞上道路旁的陈四兰家的房屋,造成该车车体受损、陈四兰家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0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作出第520201420180004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仲禹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四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拒绝赔偿。2018年8月19日经原告与陈四兰(徐富军)共同委托六盘水衡佳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陈四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塘村十组(红凉线0公里200米处)的受损房屋(其中底层受损房屋建筑面积31.98平方米,第二层受损房屋建筑面积49.63平方米)因车辆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损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8月29日六盘水衡佳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六衡房估字(2018)第0805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估价结果:“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8年8月19日的受损价值为20160元(其中底层受损房屋建筑面积31.98平方米为10234元,第二层受损房屋建筑面积49.63平方米为9926元)”,为此原告向评估机构六盘水衡佳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刘XX与陈四兰、徐富军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因刘XX的车辆贵B×××**发生交通事故幢到新塘村××陈四兰(徐富军)的房屋,经双6方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一、由刘XX按六盘水衡佳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报告书,一次性补偿给陈四兰(徐富军)夫妇现金贰万零壹佰陆拾元整(20160元)。二、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事后互不干涉。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四、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陈四兰、徐富军、刘XX,见证人:游梅祥,2018年9月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陈四兰、徐富军支付20160元赔偿款,陈四兰、徐富军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XX房屋损坏补偿款贰万零壹佰陆拾元整(¥20160元),收款人:陈四兰、徐富军,2018年9月3日”。原告刘XX因为该事故的理赔向一审法院起诉,其与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达成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6000元。2017年12月25日原告刘XX作为被保险人为贵B×××**号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是自2017年12月26日0:00时起至2018年12月25日24:00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贵B×××**号车登记在案外人田志祥名下,该车系原告刘XX向田志祥购买,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售车协议》,协议签订后田志祥将该车交付给刘XX。驾驶员刘仲禹系原告刘XX的儿子,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当天系原告将车辆交付给刘仲禹驾驶。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贵B×××**号车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陈四兰、徐富军房屋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陈四兰、徐富军系贵B×××**号车之外的第三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陈四兰、徐富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驾驶员刘仲禹无从业资格证,应当免除其保险责任,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又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拒不理赔后,原告通过对受损房屋进行评估后与陈四兰、徐富军达成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即赔偿陈四兰、徐富军20160元,且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款20160元和评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拒绝理赔从而产生本案,原告为此支付诉讼费428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属于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428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误工费、交通费,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必要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款2016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29160元;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刘XX赔偿款20160元、评估费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刘XX赔偿款20160元、评估费3000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刘XX赔偿款20160元、评估费3000元的主要理由就是刘XX驾驶的属于轻型自卸货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六、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刘XX驾驶货车前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发生本次事故时,因其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公司拒赔范围,一审判决支付20160元赔偿款及3000元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经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第520201420180004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经现场勘查:刘仲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刘仲禹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四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上述认定事由,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并非机动车驾驶人刘仲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所致,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没有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拒赔范围。现被保险人刘XX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20160元,并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即赔偿数额支付了合理的评估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一审在被上诉人刘XX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及评估费之后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XX赔偿款20160元、评估费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刘XX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刘XX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主要理由就是所有通过诉讼得到理赔的案件都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聘请律师的目的是方便自己,该笔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支付该费用没有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支付多少完全由被上诉人和律师事务所协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欠妥。经查,本案纠纷系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拒赔所引发,且其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XX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其因本案纠纷向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相应的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已对上述费用进行了约定,因被上诉人刘XX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在本案纠纷中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XX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权
审判员  龙 婷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尹倩茹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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