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叶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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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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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民终41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号。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3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被上诉人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比一审判决少承担97390.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因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作为普通人的被上诉人受让损害如此严重的事故车不符合常理。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未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六条约定与上诉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且一审并未要求上诉人提交定损明细和定损照片,却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修理项目对比明细为由,未同意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系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并未实际修理,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后的车辆供上诉人复勘。五、被上诉人未提供施救费明细,证实施救费用的合理性。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叶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上诉人认为车辆维修应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方可维修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据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评估维修方案进行维修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程序合法,第三方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其出具的报告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认为车辆未实际修理不予赔偿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这里的损失应当是事故发生时对车辆造成的损失。我方车辆经评估损失197300元作为判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已过上诉期,其次虽然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必然原因。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也无权作出拒赔。施救费系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施救费用不合理。即使存在高于市场的施救费用,但涉案事故发生属于个案情形,存在施救难度不能一概而论,施救公司根据实际施救情况,收取相应的施救费用属于正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无任何的话语权对抗施救公司,该施救公司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时安排的施救公司。至于涉案债权转让,系双方对权利的处分。
叶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叶X车辆损失197300元、施救费用120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2133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1、2017年10月31日4时30分许,孙千标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载尹从斌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下车镇仲集村路段时,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吴小康驾驶的悬挂河北H×××××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尹从斌和吴小康不同程序受伤,两车损坏,路面受损,造成事故。该事故后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千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小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涉案车辆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王萍所有,孙千标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孙千标具有驾驶资格(B2照)及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该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1月,王萍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24679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萍支付了施救费12000元(使用吊车设备)。
3、2017年12月20日,王萍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向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月7日出具评估报告,涉案车辆损失197300元。王萍支付了评估费用4000元。
4、2018年2月9日王萍将其享有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叶X,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在江苏省灌云县公证处予以公证,证号为(2018)连灌云证民内字第690号。
5、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提出评估公司在进行车辆评估时没有通知其到场为由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叶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叶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方评估公司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在保险公司未在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涉案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同时第三方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具备独立性、公允性,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应当比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的定损报告更具有公信力,其证明力较高;其次,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已进行勘验,但没有及时将车辆定损情况告知叶X,导致叶X申请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虽然评估公司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但对实际发生的损失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修理项目对比明细来论证数额相差较大的原因,而且保险公司即使对评估项目不予认可,但涉案的车辆已修复,在客观上也难以还原到车辆受损时的原状,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纳,对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叶X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所有人王萍将涉案车辆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叶X,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经公证处进行公证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对叶X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依法确认叶X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9730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用4000元,共计21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X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13300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1、投保单原件及投保人声明,证明上诉人已送达涉案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抄单、定损资料以及照片,证明定损项目的损害项目。被上诉人叶X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新证据,对王萍签名有异议。对证据2抄单无异议,说明评估人员电话通知定损人员参与评估的事实。
被上诉人叶X提供证据:1、抄单复印件,证明评估公司在接受委托后通知上诉人参与损失评估。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公估公司在评估之前已经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委托公估时间是2017年12月20日,公估机构不可能在委托之前2017年11月30日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来电人员并非公估公司人员。
本院认证意见:针对投保单王萍签字问题,本院根据叶X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萍签字进行鉴定,该中心2019年2月27日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字迹“王萍”及《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字迹“王萍”均是王萍所写。双方举证的其他证据均系对原公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展开,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进行车损重新公估,该公司2019年5月25日出具福海连字FHLYG〔2019〕第0036号《公估报告》: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金额为164221元。分析说明:经核实标的车辆已修复完毕,无法进行现场勘验,根据委托方的评估要求,我司对车辆修复项目及修复费用等作出评估,情况如下:因无旧件可供核查,根据委托方移送的材料无法核实委托要求中的第34项的数量,亦无法确定第58项的具体损坏情况,本次报告中未修改或剔除第34、58项的数量与配件。2、经核实本次委托车型为欧曼牌BJXXX8DMPKJ-1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型在委托方移送的材料报告中配件清单中存在的部分重复,按要求对清单进行了如下调整:(1)修改配件1中总成包含的配件8、9、10、35、46;(2)修改配件5与6的重复件;(3)修改配件15包含的配件22;(4)修改配件28总成件包含的配件29、30、31、32、51;(5)修改配件40与56的重复;(6)修改配件50与76的重复;(7)修改配件55与90的重复。针对双方的异议,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公估人员周泽轩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作为本案定损依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以及涉案施救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依法行使了上诉权,在二审诉讼中,其以涉案车辆超载为由提出免责抗辩,将上诉请求“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比一审判决少承担97390.4元”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系在已提起上诉的基础进行的变更,仍属对一审诉求的抗辩,亦依法交纳了上诉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至于该上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萍签字进行鉴定,认定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字迹“王萍”及《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字迹“王萍”均是王萍所写,王萍书写确认的内容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第四项虽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从事故分析看,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驾驶员在路面上行驶未注意观察,会车侵占对方路面,车辆超载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免责抗辩意见,支持10%的绝对免赔率。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鉴于叶X一审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时,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在场,叶X提供的电话录音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所谓的通知人员庭审查明并非公估公司人员,而委托公估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不足以证明该公估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叶X也认可公估报告中的55、90两项油底壳重复问题,故本院准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2019年5月25日出具福海连字FHLYG〔2019〕第0036号《公估报告》,剔除重复项目,认定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金额为164221元,应依法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扣除10%绝对免赔率16422.1元,车损金额为147798.9元。关于叶X主张的施救费12000元,其提供2018年3月2日的9000元、3000元施救费发票,为叶X一审起诉状所署日期2018年3月1日的后一天形成,且距事故发生已有4个月,所盖印章为灌云县侍庄乡车斯顿汽车美容店发票专用章,而施救明细加盖灌云县侍庄乡畅通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署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不足以证明施救费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施救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叶X主张的公估费4000元,二审申请“王萍”字迹鉴定费3200元,均由叶X自负。二审重新公估费7900元,系为查明车损必要合理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自负。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3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X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47798.9元;
三、驳回叶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叶X承担691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118元,叶X承担1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守军
审判员 任 慧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