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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18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号兴业金色家园**号楼**座**层。
负责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苗XX承担。事实和理由:1.评估机构在对受损车辆评估时流于形式,缺乏专业水准,严重违反客观事实,定损数额过高。车辆碰撞时固然会导致汽车配件有相应的损坏,但是评估机构在对涉案汽车进行定损评估时,对于所有配件的维修意见均是更换,并未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汽车发动机电脑、发动机气缸盖、前转向节(右)、前下摆臂(左)、前转向节(左)等配件的损坏程度均达不到更换程度,定损数额过高。2.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未予回应,程序违法,因上诉人对于评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存在异议,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之规定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苗XX答辩称,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评估是在法院主持下三方到场情况下做出的,无论从程序还是从实质上讲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情况。其次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上诉人申请,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
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各项损失117689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6日,苗XX驾驶苏G×××**号车沿徐圩新区复堆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与戴进连驾驶的皖6-33441号农运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苗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戴进连无责任。事故产生施救费850元。
另查明,苏G×××**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73891.2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
经苗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苏G×××**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16839元(已扣残值200元)。评估产生评估费5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苗X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事故造成苏G×××**号车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16839元、事故施救费850元,共计11768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苗XX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以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流于形式、缺乏专业水准为由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认为,评估机构系有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某保险公司亦全程参与评估过程。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评估机构缺乏专业水准,工作流于形式为由要求评估人员接受质询,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苗XX保险金1176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评估费5840元(苗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通知参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评估师杨东出庭作证,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杨东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依据。
本院认为,苗X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理由:一审法院依苗XX的申请委托北京汇明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涉案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116839元。本院认为,北京汇明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系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所委托,该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从业人员均具有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结果相对客观公正,评估的车损金额亦在涉案车损保险责任限额内,故一审法院以该公估报告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某保险公司称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的问题,本院二审期间已通知上述公估机构的鉴定评估师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虽然某保险公司仍对上述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反驳该公估报告,也未证明上述公估报告存在法定缺陷,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元,合计28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曹守军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文晓
书 记 员  蒋抒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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