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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4民终4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4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栋**座**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78902XXXX(1-1)。
主要负责人: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3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403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赵XX保险赔偿金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仍同意其出庭应诉,庭审中没有查看证据原件而直接进行质证。一审开庭时,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其员工,但提交的委托手续缺少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右半面模糊不清且没有盖公章。对此,一审法院仍同意出庭应诉不当。同时在庭审质证环节中,一审法院并没有按正常程序先让双方看原件,直接对复印件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新证据“免责事由”的具体内容,但法庭在没有向赵XX出示此“免责事由”原件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质证。二、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无视事实和赵XX提交的证据,而认定“原告并未就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进行举证”错误。自赵XX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保险人至赵XX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之日,被保险人既没有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也没有向赵XX履行赔偿义务,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执恢147号执行裁定为证。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付保险金是其应尽的义务。依照法律应由某保险公司举证被保险人不存在怠于请求保险金的情况,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并未就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进行举证”,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之前的诉讼请求中,也未涉及到商业险的赔偿”是重大误判,更是违反了2012年12月21日之前的相关法院诉讼程序规定。赵XX在2012年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赵XX应在诉讼中提出商业险赔偿的依据,是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2012年12月21日之前,不仅是赵XX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所有其他人关于此类诉讼都不能涉及到商业险的赔偿。故一审判决认为2012年12月21日之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应同时涉及到商业险的赔偿,违反当时相关法院诉讼程序规定,存在重大误判。四、一审判决认定“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没有行驶证、车辆检测报告等直接证据证明车辆存在问题,且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事由,并非当时的合同条款,也没有举证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明显的格式条款,应判决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赵XX上诉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皖D×××**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前期已按照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就赵XX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本案中,赵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上述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中已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做出明确判决,相关赔偿责任由赵德松、王灿、淮南市安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安盛汽运公司)承担,且上述判决对赵XX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项目并无遗漏,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赵德松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皖D×××**中型箱式货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灯光系统不合格。鉴于已经查明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四、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赵X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诉讼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赵XX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赵XX赔偿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D×××**号中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淮南安盛汽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灿。2011年4月26日,淮南安盛汽运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2年3月23日23时37分,赵德松(已判刑)驾驶皖D×××**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亦路10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显亮相撞,造成赵显亮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德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赵显亮无责。之后,赵XX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德松、王灿、淮南安盛汽运公司以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因赵显亮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17652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XX11万元;赵德松、王灿、淮南安盛汽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赵XX475232.50元。
另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警支队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2﹞第Z201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德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赵德松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定期检验。根据北京市北京富多鑫天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509号的鉴定结论,皖D×××**号中型箱式货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灯光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当事人双方之间并无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赵XX基于交通事故与淮南安盛汽运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淮南安盛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赵XX以债权人的名义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赵XX并未就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进行举证,且赵XX在之前的诉讼请求中,也未涉及到商业保险的赔偿。其次,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经交管部门认定,案涉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且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灯光系统不合格。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
综上,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赵XX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虽然赵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淮南安盛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淮南安盛汽运公司给赵XX造成损害,并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赵德松、王灿、淮南安盛汽运公司连带赔偿赵XX475232.5元。之后,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淮南安盛汽运公司即没有主动履行债务,也没有请求某保险公司直接向赵XX赔偿保险金,显然属于怠于请求,故赵XX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若超出了淮南安盛汽运公司在连带责任主体内部应当承担的份额,可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如某保险公司向赵XX承担了20万元赔偿金,则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其(2012)大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时,应扣除本案的20万元。
关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对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已作出处理一节,经查,该案审结于2012年11月13日,当时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否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各地法院有不同的作法,直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才明确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且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主文及判决内容看,该判决也仅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作出了处理,没有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问题进行处理。
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赵德松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定期检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淮南安盛汽运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及提示义务,合同中对该条款也未作出特别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赵XX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赵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3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X赔偿款20万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姚多生
审判员 焦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玉蓉
书记员丁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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