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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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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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民再2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07-1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民终1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粤民申101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被申请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申请再审称,1、某保险公司伪造证据,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2、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3、申请人要求赔偿车损和本人医疗费用,并未超过理赔处理范围。4、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5、二审法院未对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审查。6、二审法院证据审查不认真。7、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8、二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民终14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一审判决赔偿申请人45557.2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投保单上的签名是我司销售人员代签,张XX认为是公司法务自己签字没有依据。根据《保险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张XX交纳保费后,视为对销售人员签字的追认。2、张XX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顺风车有偿载客,属于营运车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张XX未履行如实通知义务,我司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拒绝赔付有法律依据。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车辆损失42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张XX增加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4630.27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张XX为其名下的粤R×××**小客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4212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当日张XX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6日00时至2017年9月25日24时止。
2016年11月13日,张XX驾驶粤R×××**小客车,顺风搭载通过注册滴滴平台联系到的陈某、伍某钊、周某科、温某豪从英德开往清远。9时38分许行驶至S377省道12公里+900米处,因转弯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路边的树后翻车,造成张XX及陈某、伍某钊、周某科、温某豪受伤,车上物品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0日,清远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6)第01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伍某钊、周某科、温某豪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X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时间从2016年11月13日至11月16日,花了治疗费合计4630.27元。另外由于车上乘客受伤和其携带物品损坏,张XX因此赔偿了车上乘客共6520.40元。事故车辆粤R×××**小客车经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认车辆损为全损,车辆损失为38973元,张XX支付了鉴定费1954元。
根据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以及《投保人声明》,上面的投保人栏均有“张XX”的签名。张XX对上述的签名不予认可,并提出某保险公司没有向其告知免责条款。而某保险公司表示该“张XX”的签名为其销售人员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向张XX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从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以及《投保人声明》中的“张XX”签名,某保险公司确认为其销售人员代签,故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已向张XX明确说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五)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XX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XX所受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8973元,鉴定费1954元、医疗费4630.27元、赔偿乘客6520.40元,合共45557.27元。至于张XX所请求的停车费用1193元,并没有提供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XX45557.27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7元,由张X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27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802民初6833号,改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二审法院另查明,张XX一审提交的两张录音光盘显示录音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26日。经查听,两段录音显示有两人就保险范围、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事宜、保险金额等进行交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张XX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因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涉案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某保险公司确认张XX从2016年10月开始用该车做滴滴顺风车有偿载客,属于改变车辆用途并显著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张XX应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否则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XX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拟证实其已经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虽然张XX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时提交两段录音,但该两段通话录音时间均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第二,张XX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亦不能证实其在投保时或改变车辆用途后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第三,根据录音内容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同意就涉案事故进行赔偿;第四,张X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投保时或改变车辆用途后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因此,对张XX主张其已经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负有向保险人通知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以免责条款未生效为由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张XX承担赔偿责任属对法律理解及适用有误,该院依法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2017年9月30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8民终140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确认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代签名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效力;2、保险车辆在顺风车行程中发生的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
关于某保险公司代签名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张XX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某保险公司多次投保,故其应对某保险公司保险人免责条款知悉,且张XX已经交纳本次投保的保险费,可视为其对某保险公司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其称本次投保保险合同非本人签字,保险人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车辆在顺风车行程中发生的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问题。第一,保险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办﹝2016﹞58号)第十条规定“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气、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度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顺风车主要是自用,仍是私家车范畴,搭乘出行线路相同的人是自用基础上的顺便行为,收取费用目的是分摊成本;而营运车辆主要功能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的营利性客运活动,收取费用目的是营利。故虽然顺风车存在收费和服务,但不宜与出租车或经营性网约车等营运行为等同,也不宜一概排除在私家车保险理赔范围之外。本案中,张XX在事故发生时在英德市人民法院工作,并非专门经营顺风车业务,其驾驶保险车辆从工作单位回住所地的路上通过滴滴平台选择合乘乘客并分摊出行成本是保险车辆自用基础上的顺便行为,不属于营运行为,保险车辆亦不是营运车辆。第二,保险车辆在顺风车行程中不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综合考虑危险的持续性、可预估性等因素,如车辆使用的频率、范围、用途等。顺风车以既定目的地为终点,行驶范围、行驶路线均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则车上是否有合乘乘客搭乘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会增加危险程度。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张XX以既定目的地为终点,按照既定路线行驶,车上是否搭乘乘客不影响保险车辆危险程度,且其事故原因系转弯操作不当,亦与是否搭乘乘客无关。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XX将保险车辆用于顺风车行程造成车辆危险程序显著增加而引起事故。第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保险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张XX驾驶保险车辆在顺风车行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以此理由拒绝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张XX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付45557.2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XX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民终140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张XX其他再审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张X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由张XX缴纳的部分,应予退回。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黎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