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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鼎和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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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3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壁市人民法院 2015-05-10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余云龙,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鼎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陈述事实、提交证据,代为进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达成执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晓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L×××××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7月22日,原告许可的驾驶员芦国英驾驶该车行至赤壁市河北大道金桥宾馆门前时,与徐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余七尔)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徐秀英、余七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芦国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该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41390元。原告对徐秀英、余七尔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后因原告向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被告赔付了12719.6元,另28670.4元未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8670.4元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芦国英负事故全责,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对徐秀英、余七尔损失进行赔付。
证据3、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证明原告许可芦国英为合法驾驶。
证据4、徐秀英身份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证明徐秀英住院的事实。
证据5、余七尔身份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证明余七尔住院的事实。
证据6、修车发票、物损发票、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车辆受损及人伤情况。
证据7、保险理赔计算书、赔偿支付信息表,证明被告实际理赔情况。
证据8、赤壁市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明原告车辆内物被盗,医疗费发票被盗。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公司已依法进行了理赔,原告自行向第三方赔偿损失,公司有权进行核定;2、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此5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原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可能在其他机关获得相应赔偿,不应进行赔付;对修车即物损无异议,公司已进行赔付;对鉴定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其票据连号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医疗发票被盗的事实。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证据5,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为其所有的鄂L×××××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2014年7月22日,原告许可的驾驶员芦国英驾驶该车行至赤壁市河北大道金桥宾馆门前时,与徐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余七尔)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徐秀英、余七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芦国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徐秀英伤后住院30天,经赤壁市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秀英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60天(从伤日计算),建议后期治疗费15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付;余七尔伤后住院13天,经赤壁市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余七尔伤不构成伤残,建议护理时间为30天(从伤日计算)。原告共支付徐秀英、余七尔各项损失及车辆损失款共计4139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被告经核定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交通费不客观、鉴定费不应赔付等原因赔付了12719.6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给9874.6元,商业险项下赔付284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原告赔偿伤者徐秀英损失27680元(其中医疗费169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护理费2190元,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10元)。原告赔偿伤者余七尔损失10265元(其中医疗费592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护理费219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310元)。鄂L×××××号车车损2845元,电动三轮车车损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中徐秀英的后期治疗费1500元及鄂L×××××号车车损2845元,电动三轮车车损600元无异议,并已进行了赔付,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下列赔偿项存有异议认为,1、医疗费,无医疗费发票,不认可;2、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3、交通费,票据不客观,不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20元/天算;5、余七尔的后期治疗费没有依据,不认可;6、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徐秀英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此部份应为3894.6元。
对上述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用药清单和赤壁市人民医院的补打发票均证实伤者徐秀英、余七尔的医疗费客观、真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故本院对医疗费22825元(16900元+5925元)部份予以确认,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日后发现原告就该部份获得其他赔偿,可以另行主张追偿;2、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核定为4275元(71.25元/天×30天×2人);3、关于交通费,尽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客观,但伤者徐秀英、余七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本地经济状况,结合伤者伤情认为原告主张的此部份费用比较客观,故对此部份损失核定为410元(300元+14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赤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余七尔住院时间为13天,故本院对此部份费用核定为2150元(1500元+650元);5、关于余七尔的后期治疗费用,因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此部份损失的由来,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部份不予认可;6、关于鉴定费,因鉴定费是为了确认伤者伤情而产生,而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约定此部份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故本院对此部份损失依法确认为1220元(910元+310元);7、关于徐秀英的误工费,因原告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此部份损失核定为389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719.6元(医疗费22825+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4275元+徐秀英误工费3894.6元+交通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鉴定费1220元+本车车损2845元+二轮车车损600元),被告均应予以赔付,其中交强险项下应赔付20399.6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600+伤残赔偿金9799.6元(护理费4275+交通费410+误工费3894.6元+鉴定费1220元)],扣减已赔付的9874.6元,实际被告还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0525元;被告应在商业险下应赔付19320元(医疗费22825-1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本车车损2845元),扣减已赔付的2845元,实际被告还应在商业险项下赔付164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金270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10525元,商业险项下赔付16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16元减半收取为258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晓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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