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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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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4楼。
代表人程尚华。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哲,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9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王关香要求为刘XX所有的鄂N×××××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办理保险业务,刘XX将保费交给王关香后,王关香于当日在某保险公司下设潜江支公司的柜台为刘XX的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保险费为4169.97元。同时,王关香以刘XX的名义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签下“刘XX”的名字。王关香亦于当日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交给刘XX,在该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王关香亦未对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和保险单的条款内容及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2013年11月15日,刘XX驾驶鄂N×××××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内载熊顺山)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7时2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318国道高场红绿灯处时,与对向李生海驾驶的18-17000号沭河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熊顺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熊顺山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13015.25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熊顺山所受损伤构成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90天。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生海承担次要责任,熊顺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刘XX与熊顺山协商,刘XX一次性赔偿熊顺山经济损失92236.77元,并已赔偿熊顺山14000元。刘XX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92236.77元。
另查明,李生海系18-17000号沭河牌手扶拖拉机的车主,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刘XX系鄂N×××××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王关香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工号为WUXXX875。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保险业务能够进行交叉销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刘XX”的签名为王关香书写,未填写日期。王关香在刘XX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号:AWXXX60ZHXXXB004665Y)的保费中提取佣金625.50元。
刘XX另支付熊顺山法医鉴定费1300元。李生海已赔偿熊顺山经济损失6400元。
原审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刘XX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除有关免责条款因未向被保险人尽到释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刘XX按约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刘XX的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刘XX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未亲自签字或捺印,而是由保险人的代理人王关香代为签字,但刘XX已经交纳保险费,故应视为刘XX对王关香签字行为的追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因王关香作为保险代理人,未对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内容即发生争议后解决方式与刘XX合意,系保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属于对刘XX隐瞒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即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条款对刘XX不产生效力。对于某保险公司抗辩该案应当移送荆州仲裁委员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熊顺山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扣除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保单号为AWXXX60ZHXXXB004665Y的保险单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条款内容为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某保险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的相关证据,也未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规定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李生海未对18-17000号沭河牌手扶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熊顺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0618.07元,刘XX同意赔偿熊顺山经济损失92236.77元,超出部分21618.70元,应视为刘XX对熊顺山的补偿,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付刘XX责任保险金70618.07元,扣减李生海已经赔偿熊顺山64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刘XX64218.07元,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刘XX承担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付刘XX责任保险金44952.65元(64218.07元×70%=44952.65元)。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法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责任保险金44952.65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1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保险代理人王关香代刘XX签署投保确认书的行为对刘XX产生法律约束力,刘XX与某保险公司须接受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应当移送荆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刘XX未提供货运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免责。本案应当在扣除应当由交强险赔付部分后再由某保险公司依据条款进行赔付。三、原审法院不准予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四、原审认定熊顺山的误工时间错误。五、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刘XX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与刘XX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除有关免责条款因未向被保险人尽到释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外,其余内容对当事人有效,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不准予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五、原审认定熊顺山的误工时间存在瑕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保险代理人王关香代刘XX签署的保险合同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二、本案是否应移送荆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审未准予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认定熊顺山的误工时间是否适当;五、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保险代理人王关香代刘XX签署的保险合同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刘XX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未亲自签字或捺印,而是由保险人的代理人王关香代为签字,但刘XX按约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应视为刘XX对王关香签字行为的追认。某保险公司与刘XX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除有关免责条款因未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投保人及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荆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指定由荆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某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给投保人的保险单中没有标明争议处理方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争议处理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案应当移送荆州仲裁委员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刘XX未提供货运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其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免责及应当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再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就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向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审未准予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熊顺山的伤残进行鉴定。经审查,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上述规定中可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未准予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认定熊顺山的误工时间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熊顺山受伤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定残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根据上述规定,熊顺山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15天,误工费应为元8251.25元(26189元/年÷365天×115天)。
五、关于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刘XX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某保险公司未对上述费用的免除作出明确说明,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并无不当。
熊顺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15.25元、误工费8251.25元、护理费58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70471.60元,扣减李生海已赔偿熊顺山6400元,还应赔偿64071.6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44850.12元(64071.60元×70%)。
综上,某保险公司关于熊顺山误工时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责任保险金44850.12元;
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鉴定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共计25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身龙
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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