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XX与雷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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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9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宜章县人民法院 2015-07-07
原告廖XX,男。
被告雷X,男。
委托代理人雷弟,男,系被告雷X之子。
被告雷佳林,男。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学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文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邓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学兵,男,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宜章顺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晖,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廖XX与被告雷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明亮、黄振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被告雷X的委托代理人雷弟、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学胜、左文杰、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学兵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5日,经原告廖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雷佳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追加宜章顺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章顺安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27日,因工作需要变更审判长为曾国萧,合议庭成员为审判员周瑞、人民陪审员邓宏亭。2015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文杰、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学兵、第三人宜章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雷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2014年11月15日15时00分许,原告廖XX驾驶湘LXXX16号三一SYXXX91JQZ(QY25C)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雷弟驾驶湘AXXX27号浦沅ZLXXX21JQZ50D号起重车在宜章县五岭乡汾水村至太平里路段X117县道4km+700米下坡处共同作业被调物湘LXXX18号中联牌ZLXXX50GJ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两者吊车的共同作业起重过程中,由于湘AXXX27号吊车的吊装绳断裂后致使湘LXXX16号吊车受损失及三者树木受损失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廖XX报保险公司处理,同时报了宜章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处理,宜章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出具了一份报警案件登记表给原告廖XX,同日报了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处理,原告廖XX与保险公司勘查员去找交警队,交警称该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队不予受理。原告廖XX与保险公司查勘员一起去宜章县安全生产局报案,该局相关人员答复原告廖国茂及保险公司查勘员,宜章县安全生产局不予受理。原告廖XX车辆损失112942元,吊车费10000元,现场施救费及三者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125942元,原告廖XX主张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雷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XX的湘LXXX16号吊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7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30000元/座乘2座,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01月08日至2015年01月07日。报案号:RDXXX01443100000032420。被告雷X的湘AXXX27号吊车的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14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座乘3座,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被保险人:雷X。承保单位是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05月03日至2015年05月02日。报案号RDXXX01443010000126597。因此原告廖国茂的相关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湘LXXX16号吊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雷X赔偿原告廖XX的车辆损失112942元、吊车费10000元、现场施救费及三者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125942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雷X承担。
原告廖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廖XX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拟证明原告廖XX的基本情况;
被告雷X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车子买保险的事实;
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湘AXXX27、湘LXXX16共同吊湘LXXX18的事实;
配件清单、结算单,拟证明车损定价112942元;
发票,拟证明修理票112942元,吊车票10000元,树苗和抢修费3000元。
被告雷佳林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雷佳林的基本情况;
湘LXXX1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第三人宜章顺安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雷佳林的驾驶证、操作证,拟证明被告雷佳林有驾驶该车辆的资质。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是由原、被告及湘LXXX18号车辆三方共同过失造成的,在没有事故认定报告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原告廖国茂因配合不当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故本案需要合理划分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二、原告廖XX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廖XX提供的125942元票据距事故发生已有2个月的时间,不能证明事故损失数额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且原告廖XX未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合理依据,不应采信。三、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廖XX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X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三者险,但是本案不属于机动车在道路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属于被告甲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承保范围。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湘LXXX16号吊车及湘AXXX27号吊车共同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由宜章支公司在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固定证据,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不可否定,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5日15时00分许,廖XX驾驶(操作)湘LXXX16号三一SYXXX91JQZ(QY25C)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雷弟驾驶(操作)湘AXXX27号浦沅ZLXXX01JQZ50D号起重车在宜章县五岭乡汾水村至太平里路段X117县道4km+700米下坡处共同作业被调物湘LXXX18号中联牌ZLXXX50GJ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两者吊车的共同作业起重过程中,由于湘AXXX27号吊车的吊装绳断裂后致使湘LXXX16号吊车往下滑行失去平衡后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湘LXXX16号吊车受损失及三者树木受损失的安全生产事故。”二、对原告廖国茂提出的“损失”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廖XX的车辆损失经过湘潭市分公司走定损流程上报湖南省省分公司,公司经过“定、核、报”三个流程,承保车辆定损金额为112942元属实。原告廖XX在三一重起湖南大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修厂结算单签字确认了该价格。在核损、报价过程中,原告廖XX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95518服务平台,要求长沙市分公司或者95518委托湘潭市分公司的查勘定损理赔员到湘潭市分公司三一重起湖南大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修厂代定三者车辆即湘LXXX16吊车的损失,但是长沙市分公司一直没有处理。2、对原告廖XX主张的吊车费10000元,该损失偏高,超过了物价局许可的范围。这项损失,保险公司目前没有核定,暂时不予认可。3、现场施救费及三者财产损失3000元。这项损失,保险公司目前没有核定,暂时不予认可。三、经过查勘及调查可以确认一下具体事实后得出此次事故的损失全部由被告雷X及被告甲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湘LXXX16号吊车的可吊吨位是25吨。2、湘AXXX27号吊车的可吊吨位是50吨。3、被吊车辆是湘LXXX18车是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总质量25吨,整备质量15000KG,核定载质量9870KG,根据2014年11月22日10:16分到宜章县清水村长沙冷作厂调查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现状,2014年11月25日9点50分到宜章顺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转载吨位,转载6方水泥,2.5吨/方,实际转载15吨,因此湘LXXX18号水泥罐车连车带货有30吨。4、湘LXXX16号与湘AXXX27号吊车作业该项业务的宜章旺通公司李老板雇请去事故地共同吊湘LXXX18号水泥罐车。5、事故发生成因,湘AXXX27号吊车摆放公路在下方位置,湘LXXX16号吊车摆放事故发生地的上面位置,被吊车辆的中间,2014年11月15日15点00分许,两个吊车的驾驶员分别在各自的吊车操作室实施吊车,两者正在共同配合作业过程中由于湘AXXX27号吊车的吊装绳突然断裂,(这根吊装绳的指从湘AXXX27号吊车的吊钩延伸捆绑在湘LXXX18号被调货物车身上的钢丝绳),致使湘LXXX16号吊车的左后支腿往路基下滑,湘LXXX16号吊车在下滑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6、事故发生后,查勘员告知驾驶员建议报交警处理,宜章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告知驾驶员廖XX,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队不受理。然后廖XX报宜章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出具了一份“报警察案件登记表”。7、责任的分析,由于湘AXXX27号吊车的吊装绳突然断裂后,惯性作用导致湘LXXX16号吊车往下滑横,致使湘LXXX16号吊车侧翻,湘AXXX27号吊车的吊装绳突然断裂是引起湘LXXX16号吊车侧翻的直接原因,湘LXXX16号吊车发生倾覆是事故的结果不是起因,根据近因原则,造成损失的近因是湘AXXX27号吊车的吊绳断裂,再之湘LXXX16号驾驶员廖XX在操作时无过错行为,因此由湘AXXX27驾驶员雷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廖XX无责任。四、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乙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0、特种车保险条款,拟证明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车险;
11、定损流程,拟证明保险车辆经过报价112942元,2015年2月3日在报价时林主任经过电话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联系标的损失基本合理,是予以认可的;
12、现场照片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被告雷X辩称:需要看保险公司如何赔偿。此次事故我没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现场勘测过说没有责任我才离开的事故现场,半个月后才来找我们说我方有责任,要求赔偿,我才报被告甲保险公司过来,现在我认为我没有责任。
被告雷X未提供相应证据。
第三人宜章顺安公司辩称:当时公司的车辆翻了后,我们就赶到现场去了,并报了警,还叫了吊车过来,经过几个小时工作,在吊起来的过程中,被告雷X的车辆的钢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廖XX的车辆也翻倒。
第三人宜章顺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雷佳林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7、8、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司公章,只有个人的签字,对本案的事实起不了作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是鉴定证据不是直接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7、8、9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是修理厂确定的费用是根据上级公司经过研究决定的价格;对证据6中的修理发票予以认可,吊车费及抢修费暂时不予认可,未经过保险公司报损。
被告雷X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同被告甲保险公司意见。
第三人宜章顺安公司对证据1—12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5日15时00分许,原告廖XX在西面驾驶(操作)湘LXXX16号三一SYXXX91JQZ(QY25C)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被告雷佳林在东面驾驶(操作)湘AXXX27号浦沅ZLXXX01JQZ50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宜章县五岭乡汾水村至太平里路段X117县道4km+700米下坡处共同作业被调物湘LXXX18号中联牌ZLXXX50GJ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两车共同作业起重过程中,由于湘AXXX2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吊装绳断裂,致使湘LXXX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往下滑行失去平衡后发生侧翻事故。此事故造成湘LXXX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及三者树木受损,原告廖XX为此花去车辆维修费112942元,吊车费10000元,施救维修费3000元,三项共计125942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湘LXXX16号三一SYXXX91JQZ(QY25C)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廖XX,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765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廖XX,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车牌号为湘AXXX27号浦沅ZLXXX01JQZ50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雷X,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被告雷X,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湘LXXX18号中联牌ZLXXX50GJ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三人宜章顺安公司,该车重15吨,事发时载重6方(1方为2.38吨,6方为14.28吨),车货共计29.28吨。湘LXXX16号三一SYXXX91JQZ(QY25C)重型专项作业车可吊重量为25吨,事发时该车装备的钢绳可承重30吨。湘AXXX27号浦沅ZLXXX01JQZ50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可吊重量为50吨,事发时该车装备的钢绳可承重30吨。被告雷佳林系被告雷X雇请的操作员。原告廖XX、被告雷佳林均有起重机械操作证。该事故发生后报宜章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宜章县安全生产局处理,三处均未对事故成因形成结论性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分配。湘LXXX16号三一SYXXX91JQZ(QY25C)重型专项作业车侧翻未经有权部门形成事故原因结论性意见,事故原因无法查实,且湘AXXX27号浦沅ZLXXX01JQZ50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断裂钢绳已丢失,无法就钢绳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查实的是:双方共同作业时,湘AXXX27号浦沅ZLXXX01JQZ50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钢绳的断裂,导致二车受力不均,从而引起湘LXXX16号三一SYXXX91JQZ(QY25C)重型专项作业车侧翻。但是是哪辆车的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查实;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廖XX或被告雷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廖XX与被告雷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雷X主张其没有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X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XX经济损失125942元的50%即62971元;原告廖X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76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XX经济损失125942元的50%即62971元。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此次事故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雷X及被告甲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XX经济损失6297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XX经济损失6297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原告廖XX负担1409.5元,由被告雷X负担14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国萧
审判员周瑞
人民陪审员邓宏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白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