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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9民初25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07-04

原告:上海航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三层四号库R1。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航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汪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车牌号为沪B5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6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6月25日24时00分止。2018年7月28日05时40分,原告驾驶员周俊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洲海路华东路路口处与案外人陈某、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三车事故,造成本车及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沪D9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贾某某无责任。嗣后,原告为沪B5XX**、沪D9XX**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支付维修费35,000元、8,000元,为上述车辆分别支付施救费4,900元、2,4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300元。因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沪B5XX**、沪D9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施救费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在诉讼前已支付原告交强险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核实原告驾驶员周俊在事发时并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在事发前已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根据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告予以拒赔。
审理中,原告表示已收到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的车辆并非本次事故车辆,投保人系案外人上海宅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非原告,且投保时间在2016年7月,故原告不予认可。另,周俊已于2018年8月10日办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说明周俊具备被告所要求的资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沪B5XX**、沪D9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施救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施救发票、保险合同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就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以及相关保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被告主张根据免责条款拒赔,应以条款交付为前提,现原告否认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另,涉案免责条款载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但并未明确具体是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故被告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作出说明。现被告不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在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本车维修费、施救费及其向案外人赔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损失仍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交强险2,000元在应赔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航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0,300元,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交强险2,000元,余款4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5元,由原告负担42.05元,被告负担1,0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郭 魏
人民陪审员  唐艳珍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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