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山东慈航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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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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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民终4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XXXX。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慈航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饶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78102XXXX。
法定代表人:杜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慈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航物流)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59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59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的依据是《评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格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该报告载明的损坏配件与实际损坏不符,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
慈航物流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客观体现了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结果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慈航物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财产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135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30日,鲁EXXXXX号牵引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24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被保险人均为慈航物流。同日,鲁EXXXXX号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19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被保险人均为慈航物流。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2017年4月23日10时30分,张兰涛持“A2”证驾驶鲁EX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X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潍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界北500米处时,撞在前方吕尧仕持“A1A2”证驾驶的鲁VXXXX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后撞在路边护栏等固定物上,致两车及固定物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兰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尧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XXXXX号车辆损失为135026元,慈航物流支出车损评估费6750元。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编号:山东大公[2017]价评第0851号)认定,峡山区潍胶路收费站南2KM处W形防撞护栏的损失金额为8624元,慈航物流支出三者护栏损失评估费900元。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编号:山东大公[2017]价评第0852号)认定,峡山区潍胶路收费站南2KM处绿化树木损失金额为700元,慈航物流支出三者绿化损失评估费150元。慈航物流提交5985元施救费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慈航物流所有的鲁EXXXXX号/鲁E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鲁EXXXXX号车辆损失如何确定,某保险公司如何赔付;二、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如何确定,某保险公司如何赔付;三、本案评估费、施救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经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XXXXX号车辆损失为135026元。某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结论与慈航物流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约定赔偿时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鲁EXXXXX号车辆损失数额为135026元,未超出该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关于焦点问题二,慈航物流提交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两份、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慈航物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峡山区潍胶路收费站南2KM处W形防撞护栏损失8624元、绿化树木损失700元,共计9324元。某保险公司对慈航物流提交的两份评估结论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虽认为三者损失数额过高,对三者损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对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慈航物流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慈航物流车辆造成三者损失事实,慈航物流已赔付三者损失数额为9324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鲁EXXXX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关于焦点问题三,慈航物流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6750元、三者护栏损失评估费900元、三者绿化树木损失评估费150元,共计78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慈航物流主张的施救费5985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慈航物流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某保险公司虽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对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慈航物流有限公司鲁EXXXXX号车辆损失135026元、三者损失9324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750元、三者护栏损失评估费900元、三者绿化树木损失评估费150元、施救费5985元,共计158135元;上述费用直接支付至山东慈航物流有限公司开户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90XXX16的账户内。案件受理费3463元,减半收取计173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将上述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至山东慈航物流有限公司开户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90XXX16的账户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3502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对上诉人提出“评估报告只是初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维修明细、更换配件及维修发票”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书》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车损鉴定结论认定书,其鉴定过程合法,评估结论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该报告能够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载明的损坏配件与实际损坏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是随着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梅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