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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X甲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2民终8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87457XXXX。
负责人:谭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支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管X乙,男,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诉人管X甲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管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8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X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管X甲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以证据为根据。⑴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四个“管X乙”签名字迹都不是管X乙本人所写。但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竟然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从而认定免责条款生效。管X甲认为,在投保时,管X乙根本不知晓免责条款,对免责条款不知情,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根本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另外,某保险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⑵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的另外一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认为管X乙已经交纳保险费,是对代签字和捺印行为的追认。但是,管X甲认为,根据该条款规定,代签字或者盖章的人应当是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那么本案中,代管X乙签字的人是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保险人的代理人是否取得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合法资格,一审法院均没有查明,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属于认定事实不以证据为根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存在理解错误,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不能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签名,而一审法院作出了相反的理解。第二,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存在理解错误,即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问题,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保险人必须举证证明投保人收到了保险条款,也就是说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没有成立,则免责条款没有生效。
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管X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管X甲的上诉请求,具体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管X乙二审陈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
管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向管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56132.5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管X乙为×(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罗登科)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的时间均为2016年8月9日15:55时,被保险人均为管X乙,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9日24时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上载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在保险单上设立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保险费应一次性交清,请您及时核对保险单和发票(收据),如有不符,请及时与保险人联系。4.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订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副本)》上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保险费1243.42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00元,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保险费186.51元;在保险单设立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单附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在投保人签名和盖章处有管X乙的签名和捺印。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4……”。《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6年5月27日,管X甲(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从巫溪县前进桥方向沿巫溪县城区滨河南路往四海市场方向告行使,凌晨5时16分管X甲行驶至事故地点(巫溪县城区滨河南路四海市场30米)处,管X甲驾驶的该车与李争海停放在路边车位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幢,致使×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停车位内的×(胡兴明所有)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停车位内的×小型客车(贺凌所有)发生碰撞,造成管X甲在事故中受伤,×、×、×、×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管X甲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也未及时报警的情况下,逃离现场。2017年5月28日00:40时管X甲到巫溪县仁爱医院就医。2017年5月27日5:18时,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到匿名报警电话:“报警人称在九州附近一小车撞了,不知道有没有人受伤”。2017年5月31日,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了编号为第5001160201705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管X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争海、胡兴明、贺凌无责任”。2017年6月1日,管X甲向李争海支付了5000.00元修车费。
2018年7月9日,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238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县支公司支付李争海赔偿金556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在其支付的55600元保险金中扣除管X甲已支付的5000元),判决管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县支公司支付赔偿金50600元。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管X乙赔付了2000.00元,并于2017年6月2日向管X乙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如下:“根据《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管X甲及管X乙对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号检材)、《特别约定清单》(2号检材)、《保险合同送达回执》(3号检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4号检材)中的管X乙的签名和捺印产生争执,管X甲及管X乙认为该签名和捺印并非管X乙本人签名和捺印,而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是管X乙本人签名和捺印,但因时间太久,记不清楚。经管X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一)经检验认定:1.2号检材上的两枚指印不是管X乙的指印。(二)无法判断3.4号检材上的两枚指印是否管X乙的指印。1-4号检材上四个“管X乙”签名字迹都不是管X乙本人所写。
另查明,管X甲于2017年3月27日取得驾驶证号为×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第一部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二、驾驶人管X甲事故发生后自行离开现场是否有合理性,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一、本案保险合同中,某保险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免责条款即生效。本案中,虽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经鉴定1-4号检材上四个“管X乙”签名字迹都不是管X乙本人所写;1.2号检材上的两枚指印不是管X乙的指印;无法判断3.4号检材上的两枚指印是否管X乙的指印。但是,管X乙认可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保险费的事实,并在投保的第二天即收到了两张保险单(即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此,即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不是管X乙本人签名和捺印,管X乙交纳保险费和接受保险单的行为,是对代签字和捺印的追认。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部分,明确载明投保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以加粗、加黑的形式进行了提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免责条款已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经当庭询问管X甲,其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在2016年5月27日凌晨5时16分,2017年5月28日00:40时管X甲到巫溪县仁爱医院就医,发生事故到就医这段时间,管X甲不能说清楚自己的去向。管X甲在发生撞击他人车辆并导致多车碰撞的严重交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即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既不报警,也不通知保险人,导致无法查清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性质以及驾驶人管X甲驾驶车辆时的状态,管X甲的行为显然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属于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某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因某保险公司不能陈述清楚其在办理案涉保险合同时,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管X乙签名和捺印的情况,造成管X甲申请对该四份证据材料中管X乙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其所造成的损失(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管X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1.65元,由管X甲负担;鉴定费120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管X乙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管X甲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某保险公司能否以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而拒绝赔偿,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免责条款是否已经生效。
本案中,虽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管X乙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管X乙认可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的事实,并依据其领取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应当视为其对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行为的追认;且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上载有提示投保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成立”等内容,管X乙在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后并没有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过没有收到“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因此,应当认定管X乙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在向管X乙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的同时,亦送达了管X乙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某保险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免责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仅需对前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经本院审查,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前述免责条款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的形式进行了提示,故应当认定前述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因被保险人管X乙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管X甲在发生事故后无正当理由逃离现场,导致无法查清本案事故的原因、性质以及驾驶人管X甲驾驶车辆时的真实状态,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拒赔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驳回管X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管X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31元,由上诉人管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何 洪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玉婷
书 记 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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