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山东凯富瑞生态颐养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3民终15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XXXX。
负责人: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凯富瑞生态颐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348920XXXX。
法定代表人:房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凯富瑞生态颐养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4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山东凯富瑞生态颐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部分850150.50元赔偿。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首先,张新肇事逃逸,属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次,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肇事逃逸属上诉人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提供投保的商业保险单中,以加粗的字体标注了“重要提示”,让其阅读保险条款,上诉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应当生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对被上诉人未发生法律效力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本案张新构成犯罪,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失,且商业险中精神抚慰金是需要单独投保的,被上诉人未投该险种,被上诉人自愿赔偿,其责任应当自负。
凯富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凯富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668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张新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博山区火车站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死亡,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赔偿赵某近亲属1039180.00元,修车支出276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凯富瑞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为鲁C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55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
2018年8月28日23时38分许,原告凯富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新驾驶登记在原告凯富瑞公司名下的鲁C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顺博山区金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山区路口对面)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赵某撞到,致赵某受伤,小型越野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赵某经淄博市第一医院医护人员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新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张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至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29日死亡,产生医疗费用4180.92元。该费用由原告凯富瑞公司垫付。2018年9月13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博公(司)鉴(尸)字[2018]3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赵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两人:赵玉清(赵某之父,1952年5月4日出生)、赵解元(赵某之子,2014年5月5日出生)。2018年10月29日,原告凯富瑞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张新与赵玉清、赵解元就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确认因赵某死亡赔偿赵玉清、赵解元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35780.00元、丧葬费4286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0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5人)的误工费、交通费2500.00元(按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2354.50元,合计1035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凯富瑞公司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凯富瑞公司及张新均认可,因张新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赔偿款项均系由原告凯富瑞公司支付。
原告凯富瑞公司就上述责任赔偿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认未将该条款交付原告凯富瑞公司,但主张用口头方式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凯富瑞公司进行提示,原告凯富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原告凯富瑞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764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凯富瑞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凯富瑞公司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凯富瑞公司工作人员张新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张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张新系肇事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该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应对此作提示义务,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投保人凯富瑞公司主张从未收到商业保险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商业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凯富瑞公司,不能证明已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凯富瑞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凯富瑞公司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此项部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凯富瑞公司因赵某死亡而赔偿的各项损失,原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180.92元、死亡赔偿金735780.00元、丧葬费4286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0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2500.00元(按5人计算,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5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因原告凯富瑞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不予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因案发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严重后果,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凯富瑞公司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新系因履行职务行为而驾驶车辆,而原告凯富瑞公司系法人,根据相应规定,酌定其赔偿数额应以200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系其自愿行为,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上述损失共计964326.42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180.92元,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优先赔偿);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85014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凯富瑞公司已将上述损失全部赔偿相关权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凯富瑞公司上述保险金。原告凯富瑞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车辆损失部分的保险金2764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这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凯富瑞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39180.00元(1066820.00元-276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964326.4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凯富瑞生态颐养有限公司保险金964326.42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凯富瑞生态颐养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1.00.00元,原告山东凯富瑞生态颐养有限公司负担95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44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如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任事由的,保险人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否则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有重要提示,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等条款,但此系格式条款,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而不能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刷相关投保人应认真阅读条款,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上诉人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显然证据不足。更何况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认可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凯富瑞公司,主张是以口头方式向被上诉人作了提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凯富瑞公司领取保险单后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应免除商业险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赵某上有老下有小,儿了只有4岁,属幼年丧父,其父属晚年丧子,赵某的死亡给整个家庭带来灾难性打击,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属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作了适当调整后,并有交强险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孙德启
审 判 员 苏晓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祝奉田
书 记 员 荆惠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