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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省丰城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任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罗XX,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与被上诉人许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许XX为其购买的浙B×××**宝马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72240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14年8月11日0时至2015年8月10日24时止)。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许XX驾驶浙B×××**号小轿车途经丰城市××××路时,因桥洞下积水,车辆驶过积水处熄火,许X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并将许XX车辆送至南昌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132881元修理费。许XX与某保险公司多次沟通理赔事宜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28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一致,说明保险合同中并未将车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外,发动机是车辆不可缺少的部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发动机遭受的损失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条款不发生效力,所以保险免责条款的生效应当以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为前提,就当事人对保险免责条款有争议的,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许XX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他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许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约赔偿,某保险公司不及时对许XX损失进行理赔,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许XX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许XX车辆损失1328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XX车辆浙B×××**在2015年3月23日由许XX驾驶行至剑南路时因桥洞积水,车辆在水中熄火而有强行点火行为而致车辆发动机受损,因该事故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关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许XX车辆损失132881元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许XX负担。
被上诉人许XX答辩称:1.原审判决应当维持。原审判决在查明了案件事实后,做出的判决对事实认定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得到支持;2.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许XX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他险种,本案的事故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车辆损失险许XX是全额缴纳的,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车辆行车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一致,发动机没有排除在外,许XX也不知道发动机损失还有免责条款,本案的发动机损失某保险公司是没有异议的,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在水中熄火而有强行点火行为没有事实和理由,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许XX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动机是车辆不可缺少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与许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一致,说明车辆损失险涵盖了发动机的损失,车辆发动机遭受的损失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通过电话告知许XX针对发动机进水受损有专门的涉水险,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八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障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上述事项已通过电话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许XX亦不予认可,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帅晓东
审 判 员  马文利
代理审判员  谢 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管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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