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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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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号**-**房。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XX就粤A×××**号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向谢X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此外,谢XX还就粤A×××**号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给谢XX,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谢XX,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35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2014年3月20日21时50分,谢XX驾驶粤A×××**车辆在广州新光快速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三者车粤A×××**发生追尾事故,导致粤A×××**车的车头与三者车的车尾受损,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A×××**号车的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10500元,三者粤A×××**车的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4405元。粤A×××**号车经广州市粤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奥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0500元(有发票),粤奥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500元的维修结算单。
谢XX提交了广州安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骅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4867元,诉称三者粤A×××**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维修费4867元。某保险公司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某保险公司事后调查三者车的维修费支出项目为领四条轮胎及雨刮,与某保险公司定损的项目不相一致,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有故意制造的嫌疑。谢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被拒,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谢XX原审诉讼请求为:1、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XX车辆维修费用15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谢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谢XX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意外,且驾驶人谢XX被认定为全责,谢XX要求某保险公司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第三者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事故是否有故意制造的嫌疑;二是如某保险公司需要理赔的,理赔的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下面进行评析: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有故意制造的嫌疑。本案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有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有车辆维修单据等证据证实,在某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故意制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有故意制造的嫌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理赔的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关于被保险车辆粤A×××**号车的损失,谢XX提交了粤奥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500元的维修结算单,以及金额为105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结合某保险公司对该车的定损为10500元,原审法院对被保险车辆粤A×××**号车的损失10500元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10500元给谢XX。关于三者粤A×××**车辆的损失,谢XX仅提交了安骅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4867元,而未能提交维修清单等证据,导致维修项目无法确定,在某保险公司对维修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谢XX应承担对三者粤A×××**车的损失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应按某保险公司对三者粤A×××**车的定损金额4405元作为确定三者粤A×××**车的损失为宜,某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4405元给谢XX。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粤A×××**车车辆损失保险金10500元、粤A×××**车车辆损失保险金4405元,以上合计14905元给谢XX。二、驳回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谢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者粤A×××**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安骅公司已经实际维修,截至2014-5-10止(发票开具日期)安骅4S店的维修记录上仅登记维修了一次,而具体项目明细就是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里的内容。2、谢XX为了得到赔偿,领用轮胎、雨刮等来开具安骅4S店的发票,严重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不应因此获利。3、若粤A×××**车辆没有实际维修,损失按照市场价在同类型的普通一类厂(非4S店)维修最高为2000元。而车辆没有实际维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需赔偿被上诉人谢XX;2、由被上诉人谢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谢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开庭后,谢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于2015年3月24日补充提交了一份中信银行信用卡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间的账务明细单,拟证明其已向三者车的维修厂家安骅公司支付了4867元的维修费。由于该份证据原审法院未向某保险公司出示,故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谢XX于一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某保险公司二审期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务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确认谢XX确实向安骅公司支付了4867元。根据谢XX划款情况,安骅公司理应无条件出具维修清单及接车单,但谢XX称无法获得,是违背4S店维修流程的,也不符合常理。我方认为是谢XX有意隐瞒事实情况,故意不予提供。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谢XX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12)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间的账务明细单记载,2014年5月10日,谢XX使用其该卡向安骅公司支付了48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二、上诉人是否应对两部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及理赔金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因谢XX在肇事后未及时向其报备,随后又将被保险车辆粤A×××**送至谢XX本人供职的粤奥公司进行维修,且三者车粤A×××**实质维修项目与涉案事故受损造成的项目不符,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判断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交警部门就涉案事故通过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身份情况、事实经过、责任承担等情况作出了权威认定,该证据应可客观、准确地证实涉案事故真实发生并造成相关损失的事实;其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随后亦到场对两部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再次,谢XX有权选择将被保险车辆粤A×××**送至任一具有资质的公司进行维修,其中也包括其本人供职的粤奥公司;第四,三者车粤A×××**车主同理亦有权选择有资质的安骅公司进行维修,至于具体的维修项目及内容也非谢XX可以控制的。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对被保险车辆粤A×××**损失金额及维修费为10500元原本并无异议,但因对三者车粤A×××**是否维修且维修项目的真实性存疑,从而不愿对两部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由于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担理赔责任;其次,对于被保险车辆粤A×××**,被上诉人谢XX已提供了由粤奥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500元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该车的维修项目、维修金额均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确认的定损项目、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对于三者车粤A×××**,被上诉人谢XX提供了安骅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867元维修费发票及其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支付该笔费用的明细单,可见谢XX确已承担了三者车粤A×××**的维修费。但由于谢XX未能提交该车的具体维修清单等证据,原审法院将未能充分举证的责任归咎于谢XX,仅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4405元定损金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审查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琦铭
审判员  田 绘
审判员  庄晓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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