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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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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黄浦区蟹山**路**号**层**房间。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XX。住所地:江**省高安市大城镇城镇。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XX公司(以下简称昌万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昌万汽运公司为赣C×××**∕赣C×××**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23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10月23日5时30分,昌万汽运公司的赣C×××**∕赣C×××**车,由驾驶员罗志强驾驶沿大广高速由南往北行使至3240KM﹢52KM处时,尾随撞上吉J×××**∕吉33**挂号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五支队第十三大队认定,出具第36351342014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驾驶员罗志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昌万汽运公司赔偿了路产损失2000元,花费施救费15300元,拖回高安修理花费拖车费6200元,赣C×××**号车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发动机、变速箱、大梁无修复价值,确定综合成新率为81.85%,鉴定价值为222088元,昌万汽运公司花费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昌万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昌万汽运公司车辆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昌万汽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赣C×××**号车新车购置价为230000元,现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确定车辆无修复价值,其综合成新率为81.85%,应以其投保的价值230000元为基数确定其车辆损失。该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为230000×81.85%=18825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某保险公司以车辆损失照片为依据核定车损为850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该主张不具有合法性,该院不予支持。路产损失2000元,属污染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属拒赔范围。综合全案证据,该院确认本案的赔偿范围为车辆损失188255元,施救费、拖车费18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204255元。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昌万汽运公司20425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500元,昌万汽运公司负担514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昌万汽运公司所提供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所做,并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昌万汽运公司一直拒不配合某保险公司进行核定损失工作。昌万汽运公司称事故车辆报废,但又并未提供报废证明,某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报废的前提进行损失评估认定无依据,应由昌万汽运公司提供事故车辆具体位置,配合某保险公司共同对损失重新进行核定。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10025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万汽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昌万汽运公司答辩称:关于车辆损失问题,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对方申请重新鉴定应有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某保险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昌万汽运公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处理本案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昌万汽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对赣C×××**号车作出的车损鉴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其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大梁等主要部件无修复价值,故昌万汽运公司将事故车辆拖回高安修理所产生的拖车费6200元不属于事故发生后必要的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6200元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昌万汽运公司204255元应减除拖车费6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XX公司198055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到正规车辆报废企业为赣C×××**号车办理报废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共计73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705元,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XX公司负担6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帅晓东
审 判 员  马文利
代理审判员  谢 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管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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