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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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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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邓俊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XX,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叶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9日,叶XX为其所有的粤TXXXXX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0498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有叶XX签名确认:“该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叶XX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亲笔签名,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叶XX签发了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第(十)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4年5月8日,叶XX驾驶粤TXXXXX号车行驶在中山市某路段时,因暴雨造成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进水受浸以及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叶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粤TXXXXX号车定损,确定非发动机损失为3500元并向叶XX支付了保险金3500元,但其认为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免责事项,因此未对粤TXXXXX号车发动机损失进行定损。其后,叶XX委托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对粤TXXXXX号车的发动机损失进行评估,正源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中损鉴第240365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TXXXXX号车因暴雨造成的发动机单独损失为17749元。叶XX为此支付评估费1087元。叶XX将粤TXXXXX号车送至中山星宝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7749元。叶XX支出上述费用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叶XX赔偿发动机损失17749元、评估费1087元,合计188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叶XX和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对粤TXXXXX号车的发动机损失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拒绝对粤TXXXXX号车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理赔,依据的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该条款显然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规定,某保险公司要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的内容免除对粤TXXXXX号车损失的保险责任,必须先证明其在与叶XX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叶XX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叶XX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叶XX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已阅读并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且某保险公司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虽然叶XX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亲笔签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投保单上叶XX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专门列在责任免除章节,且用黑体字加以标示。故某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对粤TXXXXX号车的发动机损失可不予赔偿。叶XX为确定粤TXXXXX号车发动机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1087元,亦非该次保险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叶XX请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之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叶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为135元,由叶XX负担。
上诉人叶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叶XX对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解释有异议,应作出有利于叶XX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的发动机进水系因暴雨导致,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第四项约定,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叶XX为涉案车辆整车投保,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如果某保险公司认为暴雨引发的发动机进水损失属于免赔范围,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叶XX不具备专业知识,难以判断暴雨天气中路面积水多深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根据近因原则,车辆遭遇暴雨在暴雨中行驶,发动机进水了,暴雨是直接的原因,进水是间接原因,因此产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保险公司不能引用免责条款,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驶”,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道路上所有的机动车立刻全部停驶,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叶XX作出明确说明。如果某保险公司坚持认为已经向叶XX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就应提供笔录、录音资料、客户签字等证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投保单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该投保单的签名并非叶XX所签,一审中未申请笔迹鉴定是因为叶XX认为该投保单与本案关联不大,因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明确说明不相关,若有需要,叶XX可以在二审中对该投保单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三)原审判决不依据各个法院已经生效的同案例判决,损害叶XX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叶XX各项费用18836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叶XX在一审中放弃了笔迹鉴定的机会,不能在二审中重新提出,法院也不应允许其申请,且如果做笔迹鉴定,叶XX应当自己鉴定的相关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叶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涉案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系由于暴雨所致,与车辆因其他起因进水致损不同,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而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保险合同中又约定“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负责赔偿”的问题,因上述两条款在本案事故导致损失是否该理赔的理解上存在差异,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和承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本案应认定暴雨所致损失包括暴雨所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责任免除条款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应排除因暴雨所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对粤TXXXXX号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对于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叶XX提交了正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维修费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怠于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叶XX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核定,叶XX委托的正源公司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书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7749元予以采信。依照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涉案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17749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叶XX支出的评估费1087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上诉人叶XX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叶XX支付保险金1883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合计406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新林
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