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熊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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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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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民终224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XXXX。
负责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熊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受害人的过错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并承担次要责任的同时认定受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错误;根据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应当认定4万元(5万×80%)。
熊XX答辩称,一审判决赔偿金数额没有超出上诉人理赔应该支付的金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熊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87508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日19时,熊XX驾驶沪C×××**号轿车沿汨罗市长乐镇乡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乐镇长乐村前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周友文撞倒,造成周友文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9日,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汨公交认字(2019)第A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友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友文被送往汨罗市中医医院和湖南泰和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共计5508元。2019年2月3日,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对周友文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周友文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鉴定费为2000元。上述医疗费和鉴定费共7508元均由熊XX支付。2019年2月14日,熊XX的妻子戴建伟与周友文的儿子周志光签订了汨交调字(2019)第6号《汨罗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熊XX赔偿周友文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万元,由周友文家属出具从轻追究或免除熊XX刑事责任追究的刑事责任谅解书。同日,熊XX的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周友文的家属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2019年2月26日,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汨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熊XX作不起诉处理。熊XX驾驶的沪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熊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熊XX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受害者周友文的损失依据《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周友文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8年。熊XX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证实周友文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11064元(33948元/年×18年);2、丧葬费32997元(65994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对熊XX作出了不起诉处理的决定,周友文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家属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50000元;4、医疗费5508元;5、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酌情支持);6、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六项共计703069元。周友文家属的损失中,属于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115508元;剩余587561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80%,故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赔偿金额为470049元。熊XX已经向周友文家属履行了380000元的赔偿义务,并支付了医疗费和鉴定费共7508元,没有超出周友文家属因周友文死亡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其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熊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875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熊XX支付保险理赔款387508元。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向熊XX支付保险理赔款387508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就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以及支持被上诉人熊XX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根据受害人自身承担次要责任等因素,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过高。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万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支持。故受害人近亲属损失合计应为693069元,属于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115508元;剩余57756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462048.8元(577561元×80%)。因熊XX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其调解数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熊XX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其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金额387508元支付理赔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莉茜
审 判 员 肖芝乐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