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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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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23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号。
负责人: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连根,男,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沈连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1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就某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改判按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苏GXXXXX在同一时间分别向某保险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及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包含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前述两个险种的有效期均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案涉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案涉车辆同时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行为,属于重复保险。对于重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两份保险条款均无法确定理赔的先后,但一审判决忽略了人保苏州支公司承保的事实,排除了其按照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而认定某保险公司进行全额赔付,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杨XX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没有争议,主要涉及的是法理的运用。1.从保险法的内容架构看,重复保险是规定在财产保险章节的第五十六条,而责任保险规定在财产保险章节的第六十五条。财产保险从大类上可分为一般财产保险(包括车损险、家财险、货运险、企财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虽然都属于财产保险,但存在以下区别:第一,保险标的不同。责任保险是以责任为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种责任本质上是以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承担的无限责任,而一般财产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特定财产作为保险标的,因此才有投保清单和投保方式的说法。第二,有无保险价值不同。责任保险并非以被保险人特定具体的财产为保险标的,故无所谓保险价值的问题,保险人仅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第一危险责任的赔偿方式。因此,有关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的规则,不适用于责任保险。一般财产保险才有财产的保险价值问题,以及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定以及比例责任的说法。因此在保险法的财产保险章节可以看到,第六十五条之前均存在比例赔付的规定,而第六十五条之后仅有第一危险责任的赔付方式等规定。第三,保险利益不同。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虽然可以用货币测算,但性质上属于抽象责任。而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则依附于具体的保险标的物。第四,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不同。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是以被保险人依法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而受第三人请求时;一般财产保险是自风险发生致损时,即为保险事故之发生。因此,重复保险以及比例赔付的规定,不适用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采用的是第一危险责任的赔偿方式和单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案涉保单中50万元的备注可以体现,该备注系赔偿限额而非保险金额,赔偿方式决定了适用的法条规则。2.重复保险的前提在于,对于同质的保险利益,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因责任保险的保险价值无法确定,行业中也不会以保险价值来表述责任,故无论投保时还是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均不存在保险价值的说法,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之和不会超过某保险公司认为的保险价值,故而本案不构成重复保险。关于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限额,根据保险单内容,保险人对该种民事法律风险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法通过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来确定,因此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所认为的保险金额的说法。综上所述,本案不适用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以及重复保险比例分摊原则,而应适用限额责任以及第一危险责任的赔偿方式。保险标的是杨XX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事故是杨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之时。至于杨XX是否向人保苏州支公司提出索赔是杨XX的合同选择权,而非某保险公司的正当抗辩。杨XX未向人保苏州支公司提出索赔,也即该份保单未发生责任保险事故,人保苏州支公司亦无需理赔,更无需分摊赔款。
沈连根未作答辩。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杨XX直接向沈连根赔偿225869.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杨XX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XXX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6年2月24日,案外人孙勇操作苏G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华星第三水泥厂吊运安装雨水槽时,吊臂撞到横梁,导致站在横梁上的两名安装工(其中一名为沈连根)连同横梁一起掉落在地上,致使沈连根受伤。2018年9月13日,该院作出(2018)浙0603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杨XX应赔偿沈连根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5869.67元,遂成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杨XX以其所有的讼争起重机械在人保苏州支公司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讼争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保险范围。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条款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其比普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表述增加了“操作人员”,说明其所称的“使用”不光包含供人员乘用和运送物品的使用方式,也包括专项作业的使用方式,进行吊装作业亦应包含在“使用”机动车的范畴中,故本案讼争事故符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的情形,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杨XX虽然另行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但不能排除保险标的重合的情形,故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再次,某保险公司认为前述保险责任中已写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可以理解为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范围应当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一致,在(2018)浙0603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无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亦无需承担责任,该院认为,上述条款未明确说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系同一,且该条款系某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采取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沈连根赔偿款225869.67元。
本案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复印件以及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可以证明:杨XX除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外,还在人保苏州支公司进行了重复投保,进一步证明某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的主张。杨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杨XX确在人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险的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限额5万元,特别约定也如清单记载,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份保单的责任险与案涉责任险,属于同质的责任险范畴,均属于责任限额的第一危险责任赔付方式,杨XX启动何份保单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属于杨XX的选择权。某保险公司以该份保单进行重复保险的抗辩,但重复保险有六大构成要件,当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价值时,即不存在重复保险,而本案不存在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说法。沈连根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杨XX就案涉车辆在人保苏州支公司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有关某保险公司能否因杨XX的分别投保行为按比例进行赔付,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以杨XX就案涉车辆在人保苏州支公司另行投保为由就诉争事故损失按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杨XX的两次投保行为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按比例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本案讼争事故发生时,杨XX在某保险公司与人保苏州支公司两次投保所涉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未届满,在杨XX未同时向两公司主张保险理赔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两份保险指向同一保险事故,因此,杨XX的两次投保在本案中不构成重复保险,某保险公司有关按比例赔付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张 帆
审判员  黄叶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禾允
书记员陈烨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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