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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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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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1日,宋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粤T91D**号车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后予以承保并向宋XX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车辆初次登记年月为2013年4月,新车购置价为35000元。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第1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第二条载明:“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三条(责任免除)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第十九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第二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载明:“自燃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所附折旧率表载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为6‰。前述条款第三条以加黑字体予以标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一份,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已经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有“宋XX”的签名。投保单中的前述内容以加黑字体予以标注。诉讼过程中,宋XX称投保单上“宋XX”非其本人签名,并主张宋XX投保时未收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前述保险条款。就前述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向宋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宋XX不申请对前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
2014年3月21日下午17时05分左右,宋XX驾驶其所有的粤T91D**号小货车在坦洲西部沿海高速月环往坦洲方向路段时车辆着火,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消防中队赶赴现场将明火扑灭。火灾中粤T91D**号车烧毁,另造成改性沥青砼路面4平方米、垃圾污染40平方米的公路路产损坏的事实。后广东省公路管理局西部沿海路政大队向宋XX出具赔偿通知书,通知宋XX赔偿公路路产损失1720元。宋XX还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拖车救援费640元。宋XX就所受损失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车辆自燃为由对宋XX的损失不予理赔,并于2014年4月3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不予受理通知书。宋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宋XX支付保险赔偿款34860元。
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以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按月折旧率6‰折旧12个月计算;但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相应残值,宋XX认为无需扣除残值。
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索赔申请书及笔录一份,其上记载了宋XX驾驶粤T91D**号车行驶过程中,见该车突然起火,车头冒烟的内容,但均无宋XX签名确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宋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宋XX损失的义务。粤T91D**号车发生火灾的事实已由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消防中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有“宋XX”签名字样,宋XX辩称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投保单上“宋XX”系宋XX所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宋XX所有的粤T91D**号车损失系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为由对宋XX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此,分析如下:一、宋XX诉讼过程中称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未收到某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予确认。但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宋XX确认其投保时已收到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适用于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二、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未载明粤T91D**号车火灾原因为自燃,某保险公司主张粤T91D**号车系自燃,但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索赔申请书及笔录不足以证实,故法院不予认定粤T91D**号车的火灾原因为自燃。T91D**号车火灾原因不明,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不明原因火灾。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某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前述免责条款向宋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三条虽以加黑字体区别于非免责条款,但保险条款所载字体很小,免责条款的内容较多,以加黑字体进行的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宋XX虽然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某保险公司就黑体字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投保单系某保险公司的格式文本,其上并无记载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前述保险条款依法对宋XX不产生效力。根据前述三点理由,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宋XX的损失不予赔偿,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粤T91D**号车的损失系因火灾造成,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粤T91D**号车受损严重,应认定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出险时粤T91D**号车的实际价值为32480(35000-35000(6‰(12=32480)元。对粤T91D**号车的损失3248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后,粤T91D**号车的残值由某保险公司享有。宋XX支付的拖车救援费64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定将拖车费640元赔偿给宋XX。宋XX另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路产损失17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出该笔费用,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路产损失1720元,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合计应支付宋XX保险赔偿款33120(32480+640=33120)元。对宋XX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XX保险赔偿款33120元;二、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宋XX负担1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19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宋XX也已签名确认。故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适用于本案,且认定本次事故火灾原因不明,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不明原因火灾,上诉人根据条款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判决虽认定了车辆的残值归上诉人享有,但判项中没有对残值部分作出明确,也未在判项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XX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上诉人并未在投保单中详细列明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含义等,仅以印刷好的格式条款认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于法不合,其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二)上诉人已经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火灾为责任保险范围,同时又约定火灾的免责情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采纳火灾是保险范围的约定。(三)车辆目前仍然存在,被上诉人同意残值归上诉人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宋XX提交的并为某保险公司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车辆信息: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核查,保险车辆行驶时车辆发生自燃事故……”,且庭审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也称本次事故属于自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及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火灾并导致全损造成的损失金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拒绝对粤T91D**号车的损失理赔,依据的是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所约定的“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虽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有宋XX签名的投保人声明栏中对“本人确认已经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内容已经以加黑字体予以标注,表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宋XX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依据该条款所约定的“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内容可见,非营运企业车辆发生的自燃并不在该免除责任范围内,而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单的车辆信息显示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故依据该条款规定,本案车辆所发生的自燃并不受该免责条款所限,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以涉案车辆系自燃,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并据此拒绝理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虽认定了车辆的残值归上诉人享有,但判项中没有对残值部分作出明确,也未在判项中予以扣减。宋XX庭审中也确认车辆尚在,并同意残存部分可以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且某保险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反诉,故原审未在判项中进行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麦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