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孙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杨亦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XX,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孙X为其所有的粤TEA***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7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同意承保,向孙X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13年11月18日12时5分,孙X驾驶粤TEA***号车由中山市三乡镇往石岐方向行驶,行驶至城桂路五桂山万鑫花园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路中心水泥墩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孙X受伤。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桂山大队认定,孙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X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孙X委托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TEA***号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车损价格69855元。孙X向该公司支付了评估费3100元,取得该公司开具的发票。孙X按此价格维修,由中山市板芙镇八骏汽车维系中心、广州市越秀区金钜汽配经营部、中山市板芙镇雄国汽车配件部开具维修费、配件费发票。粤TEA***号车还因本次事故产生拯救费240元、吊车费500元、拖车费100元、保管费180元、清理费300元,由中山市路安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另事故造成交通设施损坏,孙X向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城桂公路环岛交通设施费用8850元,由中山市荣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安装工程款发票。此外,孙X还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60022.8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等医院治疗资料均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对。之后,孙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243147.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上述事故发生时,粤TEA***号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孙X确认事故发生时粤TEA***号车没有按时进行检验。
又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用加黑字体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用加黑字体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用加黑字体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外,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27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另外,投保单中“保险销售事项确认”部分注明:“本人就粤TEA***向某保险公司博爱路第一营销服务部修理厂团队,投保机动车保险/交强险,确认产险销售人员姓名:蒋照琼,职业证号:CXXXX23826,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此外,《重要事项知悉函》第三条载明:“本人对下列事项知悉:……5.发生保险事故时,若本保险车辆未通过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投保单和《重要事项知悉函》上投保人签名处均有孙X签名。经庭审质证,孙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确认,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孙X和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第三者损失2000元,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其他险种的保险责任问题,现被保险车辆粤TXXX36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要根据上述免责保险条款拒赔,必须先证明其在与孙X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孙X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孙X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又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由于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且由某保险公司提供,孙X对此也无异议,故法院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于该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某保险公司向孙X出具了投保单予以强调,并以《重要事项知悉函》单独列明的形式予以说明,孙X亦签名确认。该情况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故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向孙X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些责任免除条款对孙X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有权据此,对涉及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目全部予以拒赔。
综上,孙X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孙X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7元(孙X已预交),由孙X负担490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孙X。
上诉人孙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车辆年审属于车辆行政管理部门的事情,车辆未能按期年审,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自然有车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此管理与车辆保险合同是无关的,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因此不能以车辆未年审来免赔。其二,对于《重要事项知悉函》及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及关联性,上诉人不予确认,这些是保险公司拒赔的借口,原审法院偏帮保险公司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平。其三,上诉人在理赔的过程中,保险公司从未称拒赔,仅是反复对车辆进行评估,反复对上诉人说按实际损失赔偿,因此保险公司理应据实赔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成立后,就要严格遵照执行,保险公司不应借故拒赔,法院也不应支持借故拒赔的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孙X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材料:1.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经年审合格;2.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人员估价员证复印件,以证明评估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并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且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桂山大队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见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现场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等。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驾驶人孙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之一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向孙X支付商业险保险金。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关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逾期未年检,某保险公司是否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上均不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孙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涉案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后,并未认定孙X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标准。由此可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安全性能以及车辆是否年检并无关系,某保险公司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为由拒赔,不符合保险责任的近因原则,拒赔理由不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某保险公司应向孙X支付的保险金额。首先,关于交强险保险金。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孙X2000元保险金(即孙X向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城桂公路环岛交通设施费用8850元中的2000元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给孙X造成车辆维修费用损失69855元,该损失有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配件费、维修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孙X另行支付的拯救费240元、吊车费500元、拖车费100元、保管费180元、清理费300元、评估费3100元均为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4420元损失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74275元,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金总额75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孙X支付该74275元保险金。第三,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孙X向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城桂公路环岛交通设施费用885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支付的2000元,剩余685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向孙X支付该6850元。第四,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孙X虽为涉案车辆投保了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但孙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孙X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除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孙X支付2000元保险金之外,还应在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81125元保险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商业险保险金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孙X支付81125元保险金;
四、驳回上诉人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47元,由上诉人孙X负担3255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7元,由上诉人孙X负担3255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6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民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冰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