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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谢奎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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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2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阳县人民法院 2015-08-13

原告吴XX,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组织机构代码73656776-3。
代表人陈家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谢奎清,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吴XX与被告、第三人谢奎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武、第三人谢奎清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驾驶渝FXXX91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云阳县蔈草镇岐阳街道黄永文家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谢孝忠相撞,造成谢孝忠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渝FXXX9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5年1月19日,原告之妻胡大军与第三人谢奎清(系死者长女)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第三人谢奎清等人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此款包括医疗费570.56元、护理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126080.00元、丧葬费25003.0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00元。该协议约定,第三人谢奎清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另,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并支付修车费2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担支付相应保险费的责任,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付金222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渝FXXX9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属实,原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被保险人为原告,车辆的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运用车,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按相关法律法规审查后确定;关于诉讼费,如果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没有理赔,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谢奎清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吴XX为渝FXXX9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为35000.00元,以上商业险种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
2015年1月4日,原告吴XX驾驶渝FXXX91轻型普通货车由云阳县岐阳街道向蔈草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云阳县蔈草镇岐阳街道黄永文家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谢孝忠相撞,造成谢孝忠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月19日,原告(甲方)与死者谢孝忠近亲属陈茂珍、谢有志、谢有明、谢川、谢奎清、谢秀英(乙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由原告之妻胡大军、死者长女谢奎清签名并按捺指印,该协议乙方当事人陈茂珍、谢有志、谢有明、谢川、谢秀英均授权谢奎清对赔偿事宜进行处理。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吴XX赔偿谢孝忠近亲属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大写二十二万元整,小写220000.00元正;二、由甲方以乙方名义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保险公司直接理赔,赔偿款项概由甲方领取并享有,与乙方无关。甲方在保险理赔时,乙方应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协助甲方办理理赔事宜;三、死者近亲属均自愿承诺并表示不再追究吴XX的刑事、民事责任;四、乙方自愿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同日,原告向第三人谢奎清支付了220000.00元赔偿款,第三人谢奎清给原告出具了220000.00元的收条一张。
2015年5月5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以(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另查明,陈茂珍系死者谢孝忠之妻,谢有志、谢有明、谢川、谢奎清、谢秀英系死者谢孝忠子女。死者谢孝忠系农村居民,与妻子陈茂珍在云阳县蔈草镇长岭社区岐阳街道居住满一年以上。陈茂珍于系肢体一级残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市场登记主体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谢孝忠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修理清单及发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蔈草镇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蔈草镇政府证明1份,李某、张某等人证人证言,有第三人提交的租住房屋水电费收据,谢孝忠、陈茂珍户口簿复印件、谢有明、谢有志、谢川、谢秀英、陈茂珍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安葬证明、陈茂珍残疾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为其所有的渝FXXX9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系责任保险。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既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先决条件是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妻胡大军代为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虽无原告授权,但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赔偿协议中受害人亲属包括了全部赔偿权利人,虽然协议由受害人之女谢奎清单独签名,但其余赔偿权利人均对其予以授权,因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赔偿义务人原告吴XX和全部赔偿权利人陈茂珍、谢有志、谢有明、谢川、谢奎清、谢秀英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对赔偿权利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原告此时已具备了向保险人索赔的法定条件,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原告吴XX赔偿保险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被告应当赔偿的费用仍应依法确定,且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仅对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被告应当赔偿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70.5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70.00元/天×1天),其计算时间、标准合法,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6080.00元(25216.00元/年×5年)。从本院确认的事实看,死者谢孝忠虽系农村居民,但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可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126080.00元(25216.00元/年×5年)。
4、原告主张丧葬费25003.00元(4167.00元/月×6个月),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5、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谢孝忠的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结合死者5个子女中有4人均从外地回云阳处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请认定10000.00元。
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00元。被告辩称谢孝忠死亡时已年满78周岁,其自身尚需要人扶养,故其死亡后妻子陈茂珍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受害人谢孝忠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78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除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及子女赡养外,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其他途径获取经济来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吴XX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被保险人原告吴XX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570.56元、护理费70.00元、丧葬费25003.00元、死亡赔偿金126080.00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0000.00元,合计161723.5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费用为110570.56元,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费用为51153.00元,车辆修理费2100.00元属于车身损失险限额范围内。
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述法律规定仅适用于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情形,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尽管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有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在本案的适用范围。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仍应适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因此,本案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应依法由其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保险金110570.5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商业三者险保险金51153.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100.00元,共计5325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00元,减半收取231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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