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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永杰水暖管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民终149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9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永杰水暖管XX。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323504XXXX。
负责人: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海宝,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号(单号)朝东1、2楼,朝北3楼,朝东朝北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95597XXXX。
负责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凯祥,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临海市永杰水暖管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永杰水暖管XX上诉请求:1、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保险事故赔偿款15336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2018年6月23日发生事故的燃气管不是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原告生产或出售的保险产品,故不属于产品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2018年6月23日发生事故的燃气管系上诉人在2017年10月10日生产,用户在2017年11月15日购买使用。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的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24时止。故本案事故属于产品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018年6月28日,金XX的调查询问笔录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单人调查,并以如何不赔偿用户损失为由误导金XX对燃气管生产时间作了不实的陈述,该调查笔录因程序不合法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对事故受害人何玲敏的调查询问笔录,系双人调查,何玲敏的陈述也符合事实,应属有效证据,结合何玲敏所提供的2017年11月15日购买发票,可以认定事故产品销售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故本案事故属产品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二、本案事故造成叶华仙、何玲敏的经济损失,经临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上诉人赔偿给叶华仙经济损失186447元,赔偿给何玲敏经济损失14473元,按保险约定,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人员伤亡15万元,财产损失336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产品责任保险(国内)保单明细表》第十五条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赔偿方式按照索赔基础发生制。所以答辩人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必须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提出索赔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保险事故。本案中,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6日—2018年9月25日24时止,追溯期自2017年9月26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6月23日,提出索赔的时间2019年3月4日,因此次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索赔却在保险期间外提出;另外,被答辩人的产品没有检测报告,无法证明该产品是否合格产品,故被答辩上主张不符合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产品责任保险条款(国内)(2011版)第三条规定:在保险单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及承保区域内,被保险人生产或出售的保险单中载明的或商品(以下称“保险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在保险期间内由受害人先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根据答辩人所取得的证据看,本案的燃气管系被答辩人于2013年、2014年生产的,销售时间也不是2017年11月,因此该燃气管的生产和销售均不在保险期间、追溯期间,同时被答辩人也没有在保险期间内提出索赔,故根据该条款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海市永杰水暖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事故赔偿款153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产品责任险,保险产品为燃气管,产品规格类型为150厘米至500厘米,承保区域和销售区域为中国大陆,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5日24时止,追溯期自2017年9月26日,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2018年6月23日10点半左右,叶华仙、何玲敏在临海市家中烧饭时,因燃气大量泄漏导致燃气闪爆,二人严重烧伤。2018年6月26日,临海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作出燃气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事故为燃气防爆金属管原因引起燃气大量泄漏导致燃气闪爆事故。事故所涉燃气防爆金属管系原告生产。2018年6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XX在接受被告调查询问时,确认事故现场的燃气管是“我们生产的,但是这是很久之前的产品了,4-5年前这类燃气管已经停产了。当时已经卖光了。之后都是生产新的品种的管道”。2019年2月26日,经临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申请人叶华仙、何玲敏与被申请人临海市永杰水暖管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达成协议如下:本次事故责任分担,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被申请人赔偿给叶华仙经济损失186447元,赔偿给何玲敏经济损失14473元。2019年3月,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产品责任险约定的保险产品为燃气管,承保区域、保险期间、追湖期均约定明确,保险责任为:在保险单列明的追湖期或保险期间内及承保区域内,被保险人生产或出售的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6月23日发生事故的燃气管不是追湖期或保险期间内原告生产或出售的保险产品,故不属于产品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当指出的是,《产品责任险保单明细表》第十五条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客观上减轻了保险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海市永杰水暖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原告临海市永杰水暖管XX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的燃气管是否系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追溯期及保险期间内所生产的产品,即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分析,造成本次燃气防爆金属管原因引起燃气大量泄露导致燃气闪爆事故的防爆金属管系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8日向上诉人调查询问时,上诉人的负责人金XX明确“当时发现这根管子确实为我们生产的,但是这是很久之前的产品了,4-5年前这类燃气管已经停产了。当时已经卖光了。之后都是生产新的品种的管道,这个我很确定。”现上诉人的负责人金XX对自己在笔录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在被上诉人以如何不赔偿用户损失为由误导其对燃气管生产时间作了不实的陈述,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来证实,且该笔录也不存在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认定系上诉人的负责人金XX的自认,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负责人金XX的自认予以认定是得当的。再从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何玲敏调查询问时,何玲敏明确“房子是今年3、4月份买的,我们买了房子后,立刻就住进去了,没有做什么装修,只是白天住一下,晚上就不在了。6月18日我们刚换了新的煤气罐。燃气管是上家房间主人留下来的,当时我们看外貌很新,就没有换了。”受害人何玲敏的上述证词证实了燃气管是上家房间主人留下来的,不是其购房后更换的。至于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一份2017年11月15日由府东菜场老陈日杂电器店开具的内容为“燃气管一支,单价35元”的没有购买客户姓名的收款收据及二审时提供的一份永杰水暖向经销商老陈日杂店销售煤气表、燃气管的销售清单这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所涉案燃气管系受害人于2017年11月15日向府东菜场老陈日杂电器店购买,属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追溯期及保险期间内所生产的产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收款收据中载明的燃气管系由府东菜场老陈日杂电器店销售给受害人何玲敏,并且这也与受害人何玲敏所作的燃气管是上家房间主人留下来的,不是其购房后更换的陈述相矛盾,更何况上述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事故所涉及的燃气管系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追溯期及保险期间内所生产的产品。据此,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二审时提供了一份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恒金永杰的注册时间是2014年8月,而事故发生是2018年6月,与上诉人的负责人金XX在笔录上陈述“是很久之前的产品了,4-5前年这类燃气管已经停产了”时间上对不起来。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恒金永杰的商标注册与本次涉案的恒金永杰燃气管发生泄露闪爆相隔近四年,故上诉人的负责人金XX称涉案燃气管系其厂4-5年前生产的产品,并不存在时间上的障碍,且恒金永杰的商标注册时间并非发生在双方签订产品责任险之后,故商标注册证也无法证明涉案的燃气管产品系追溯期及保险期间内所生产的产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燃气管不属于产品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得当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海市永杰水暖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上诉人临海市永杰水暖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贤和
审判员  陈文杰
审判员  张淑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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