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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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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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309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XXXX。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4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山西联拓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隧道维修费95622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对损失认定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其向山西联拓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转款凭证,亦没有提供维修协议,在没有经过公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山西联拓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南沟1号隧道损坏设备修复清单》中的单价、数量、金额等径行认定损失为95622元,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西南沟1号隧道损坏设备修复清单》中未扣除更换的原来的电缆、光缆的残值部分。山西联拓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更换、修复西南沟1号隧道损坏的电缆等设备的时候,更换下来的电缆、光缆是有残值的,废旧的电缆、光缆也具有相应的价值,一审法院仅根据发票和清单认定,未对更换下来的电缆、光缆的残值予以扣除,故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西南沟1号隧道损坏设备修复清单》中显示“清理电缆沟费用20人”“电缆接续人工费用12人”,明显与事实和日常逻辑不符。清单中的“电缆、控制电缆”的单价和数量没有事实依据,且清单中的各项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明显属于违规违法收费,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施救机构违规乱收的费用,有权也有义务拒绝和抵制,如不予拒绝和抵制,其多交的部分无权转嫁给上诉人,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再次,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发票,但发票中显示购买方是上诉人,该损失金额未经第三方定损,明显过高。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忻州市忻府区畅运交通服务中心路产恢复费40535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明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其向忻州市析府区畅运交通服务中心的转款凭证,亦没有提供维修恢复协议,且忻州市忻府区畅运交通服务中心的单价报价过高,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一审法院径行依照忻州市忻府区畅运交通服务中心的报价进行判决,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路面遗漏抛洒污染费525元,适用法律错误。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收取的“路面遗漏抛洒污染、隧道电缆沟盖板、防撞桶三项损失费用29397元”中的“路面遗漏抛洒污染费525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商业险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叙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和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路面遗漏抛洒污染费525元,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李XX辩称,我方损失均有证据充分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共计191654.6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为冀F×××××(冀F×××××)车辆的所有人。2018年6月25日,李X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冀F×××××号车辆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72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2018年9月20日23时46分,苏扬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五保高速(五保)155KM十900M西南沟一号隧道内与隧道右侧壁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五支队六大队调查认定,苏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称支付施救费16000元,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路面遗漏抛洒污染、隧道电缆沟盖板、防撞桶三项损失费用29397元,支付山西联拓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隧道维修费95622元,支付忻州市忻府区畅运交通服务中心路产恢复费40535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01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在此次事故中未垫付任何款项。李XX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冀F×××××(冀F×××××)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苏扬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票据一张,载明李XX支付路面遗漏抛洒污染、隧道电缆沟盖板、防撞桶三项损失费用29397元;5.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南高速公路分公司云中山隧道管理站出具的西南沟1#隧道事故引起的设备故障清单、山西联拓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设备修复清单和某保险公司为付款方的票据各一份,拟证实隧道损坏情况及李XX支付隧道维修费95622.6元;6.忻州市忻府区畅运交通服务中心出具的以某保险公司为付款方的发票一张,载明路产恢复工程款40535元;7.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出具的路产损坏证明、忻州市忻府区畅运交通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苏扬交款收据各一份,拟证实事故造成路产的损坏项目及李XX的付款金额为40535元;8.山西吉达顺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冀F×××××、冀F×××××施救费16000元;9.曲阳县启迪汽车维修部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修理配件10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1654.6元,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某保险公司对李XX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费用属于行政处罚,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不予赔偿。因该证据明确载明系公路赔偿而非行政处罚,并列明赔偿项目,且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西南沟1号隧道事故引起的设备故障清单的出具单位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南高速公路分公司云中山隧道管理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且未提供相应的具体设备损坏的照片等事实证据;山西联拓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南沟1号隧道损坏设备修复清单仅有公司的公章,应当由经办人签字,且该修复清单是预计更换数量,并没有实际数额,单价数额和数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单价数额过高,故对该修复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李XX出具的山西联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购买方为某保险公司而非李XX,故对该票据数额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李XX称,付款时为某保险公司核损报销方便,但款项并不是某保险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认可未垫付任何费用。某保险公司虽对该组证据中的设备故障清单、设备修复清单及交款发票均不认可,但设备故障清单系管理单位出具,设备修复清单系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具体项目及具体价格,并出具了发票,且某保险公司认可没有垫付任何款项,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对证据6、7经营者为贾建国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未经相关单位加盖印章,未提交忻州市忻府区畅运交通中心的救援资质,且该发票的购买方为某保险公司,对该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李XX提交的忻州市忻府区畅运交通运输中心给苏扬冀F×××××车辆开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数额过高;对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虽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忻州市忻府区畅运交通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盖有公章,能印证其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出具的路产损坏证明盖有公章,证实事故隧道的损坏情况,且忻州市忻府区畅运交通服务中心的营业范围包含道路维修、道路交安设施的维修安装,李XX持有的付款发票系其雇佣司机苏扬将路产恢复款交纳后,收款单位出具了某保险公司为付款方的发票,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李XX未提交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关救援资质的证明,对施救费用未列出具体明细,该费用包括冀F×××××、冀F×××××两部分,李XX仅在某保险公司为冀F×××××进行了投保,故对于冀F×××××车的施救费用其不承担,具体收费应当以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运输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中关于拖车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计算或者以山西省的标准进行计算。因该票据数额较高,违反了山西省救援费用的收费标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称票据销售方为曲阳县启迪汽车维修部,李XX未提交曲阳县启迪汽车维修部的营业执照等登记信息及维修资质的证明,且该票据未列明维修的具体明细。李XX称,车辆是在某保险公司员工王磊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拆检修理,经核查,上述情况属实,故对该票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李XX系冀F×××××、冀F×××××车辆所有人,且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曲阳县启迪汽车维修部出具的发票,可以认定冀F×××××车辆损失为10100元。关于路产损失,李XX提供证据证实已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路面遗漏抛洒污染、隧道电缆沟盖板、防撞桶三项损失费用29397元,支付山西联拓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隧道维修费95622元,支付忻州市忻府区畅运交通服务中心路产恢复费40535元,对于该损失,李XX可以主张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李XX支付的事故车辆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李XX虽提交施救费票据,但该票据的数额违反关于施救费用的标准,应根据山西省关于施救费的标准计算,因事故车辆只有冀F×××××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对冀F×××××号挂车的施救费用应从总数额中扣除,根据案情酌定为6000元为宜。以上李XX的各项损失共计181654.6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全部赔偿。对李XX超出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李XX保险理赔款1816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保险理赔款181654.6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元,减半收取计206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959元,李XX负担10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拟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李XX质证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就免责条款对其尽到明确提示及常人可以理解的说明义务,证据中“李XX”的名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于上述证据,因某保险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中的签名为李XX本人所签,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隧道维修费95622元、路产恢复费40535元、路面遗漏抛洒污染费525元应否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质证对被上诉人李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该认定书中记载:“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路产损坏赔偿费用、施救费用由苏扬凭票承担。”据此,足以认定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路产损坏。针对具体的路产损坏项目及费用,李XX提交了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南高速公路分公司云中山隧道管理站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忻保路政一中队联合出具的西南沟1#隧道事故引起的设备故障清单、山西联拓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西南沟1号隧道损坏设备修复清单和发票,以证明造成的隧道损坏维修费用为95622元;提交了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忻保路政一中队出具的证明、忻州市忻府区畅运交通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路产恢复工程款收据和发票,以证明造成的路产恢复费用为40535元。上述两张发票中记载的购买方均为某保险公司,并具体写明了某保险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据此能够证明两张发票是在某保险公司向对方提供了其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开具的,继而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对相关费用是明知的;上述证据中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虽欠缺部分形式要件,但与其他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综合某保险公司认可其在涉案事故中未垫付过任何款项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述费用均由李XX实际向三者方进行了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向李XX承担隧道维修费95622元、路产恢复费40535元的保险赔付责任,并无错误。某保险公司针对其有关上诉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以路面遗漏抛洒污染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主张免除其该部分的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根据李XX提交的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2018年9月22日作出的(2018)晋交赔字第A066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出具的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经某保险公司一审庭审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坏赔偿费用,并非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中涉及的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本案不存在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相关免责情形。路面遗漏抛洒污染费525元属于涉案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的一部分,且李XX已经实际向三者进行了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向李XX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郑金梁
审 判 员 翟乐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斯妹
书 记 员 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