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X甲与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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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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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21民初1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吉县人民法院 2019-05-30
原告:曲X甲,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乙(曲X甲儿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号楼网点**号门。
法定代表人:姜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曲X甲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8,036元、鉴定费2000元、租房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3,6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原告将自家位于永吉县北大湖镇鸦鹊村的房屋在被告处购买了幸福农村家庭综合保险,保险金额52,500元,保险期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2018年11月26日,鸦鹊村发生暴风灾害,将原告家房顶吹掉,墙体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但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甲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对房屋进行了评估,2018年12月12日出具评估报告,定损是13,500元,原告向我公司申请61,852元理赔款,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对原告房屋损失我公司只同意按第一次鉴定结论15,011元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租房费和交通费不在原告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内,此保险只管房屋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曲X甲为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吉县北大湖镇鸦鹊村的3间84平方米的彩钢房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保额为房屋50,000元,室内财产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2018年11月26日,永吉县出现暴风天气,致曲X甲房屋受损。曲X甲于2018年11月27日向甲保险公司报险,因房顶掀开不能居住,曲X甲租赁了同社社员的房屋。2018年12月4日,甲保险公司组织人员现场勘查定损,因双方对于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曲X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立案后,委托吉林市新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吉市新成评报字(2019)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房屋损失15,011元。在春节期间,因案涉房屋屋顶又被风刮落,造成二次损失,故曲X甲于2019年3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二次损失予以评估。2019年3月30日,吉林市新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吉市新成评报字(2019)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房屋损失18,036元。现曲X甲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租房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3,6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曲X甲提交的2019年3月30日吉林市新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吉市新成评报字(2019)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各1份、租房协议1份、过路费票据6张、2018年12月24日和2019年1月18日永吉县北大湖镇鸦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2018年11月27日吉林省永吉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1份、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保险单1份、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言;甲保险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12日吉林市新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吉市新成评报字(2019)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财产保险报损清单1份。
本院认为,曲X甲在甲保险公司为其房屋投保的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其中项目包括火灾、爆炸、自然灾害。2018年11月26日,因永吉县出现暴风天气导致曲X甲房屋受损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甲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无异议,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曲X甲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房屋具体损失数额问题。虽然甲保险公司委托了吉林省茂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确定理赔金额为13,500元,但其庭审时提交的损失赔付确认函没有日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亦没有保险人经办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不能认定已将核损结果通知曲X甲且双方就损失数额达成了一致,故本院对于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吉林省茂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暴风损失公估报告和乙保险公司损失赔付确认函这二份证据不予采信,房屋具体损失应以诉讼过程中经曲X甲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准。曲X甲依据吉市新成评报字(2019)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要求甲保险公司赔付房屋损失18,036元。本院认为,2019年1月本院第一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评估机构现场勘查后,房屋的损失情况已经固定,因属于部分损失,此时曲X甲既可自行进行维修加固,防止损失扩大,待实际损失确定后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争议未解决,保险公司未赔付非拒绝采取自救措施的理由,同时曲X甲投保的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的保险期限截止至2019年1月23日,之后春节期间因大风雪导致房屋二次受损的时间,已不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二次损失不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案涉房屋的实际损失应以2019年2月12日吉市新成评报字(2019)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即15,011元。因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元,故甲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曲X甲的房屋损失数额为14,911元(15,011元-100元)。
关于曲X甲主张的租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曲X甲提交了租房协议并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租房居住的事实,但姜某仅能证明是通过他租房以及曾给付过两次房费的情况,具体给付的金额其不清楚,同时曲X甲亦未提供其实际给付了房费3000元的证据,故对于曲X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曲X甲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曲X甲赴保险公司为解决理赔事宜支付的往返交通费以及为确定损失情况支付的鉴定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曲X甲没有提供其花费交通费600元的证据,其提交的6张过路费票据为60元,故交通费应按60元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曲X甲房屋损失14,911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6,971元;
二、驳回曲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曲X甲负担8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