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精英通信有限公司、韩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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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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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226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精英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靳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王X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XX,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城区团结小区综合楼。
负责人:崔XX,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XX,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精英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通信公司)、韩XX、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供电局)、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以下简称新城供电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280号判决书,依法对精英通信公司、韩XX房屋修复损失、房屋装修损失进行重新认定,甲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精英通信公司、韩XX、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精英通信公司、韩XX单方委托国质(北京)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房屋受损情况并推定全损,其后由呼和浩特华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重建图纸,法院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房屋修复损失、房屋装修损失数额均以此为准,鉴定结果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损失。作为基础的鉴定结论由精英通信公司、韩XX单方委托,导致后续一系列证据证明力不足,所以甲保险公司按照此鉴定结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甲保险公司认为,对精英通信公司、韩XX的赔偿金额应按其房屋实际修复所需费用确定,故甲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对精英通信公司、韩XX房屋修复损失、房屋装修损失进行重新认定,甲保险公司根据其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精英通信公司、韩XX辩称,首先,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精英通信公司、韩XX根据本案中呼和浩特供电局和新城供电分局的侵权事实以及给精英通信公司、韩XX造成的损害结果,依法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已证明精英通信公司、韩XX的诉讼请求,履行了精英通信公司、韩XX的举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进行鉴定。但是甲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以反驳或抗辩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鉴定结论,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甲保险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甲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上诉请求中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成立。因此,应依法驳回甲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再次,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且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侵权人是呼和浩特供电局和新城供电分局,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并没有提出上诉,是对一审判决的认可;而根据甲保险公司与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包含呼和浩特供电局,且本案发生时间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辩称,一、甲保险公司所列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的诉讼地位错误。根据甲保险公司的民事上诉状以及本案的事实,甲保险公司作为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供电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与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属于同一地位的当事人;且甲保险公司民事上诉状的事实理由与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在一审时的答辩内容相符,基本一字不差。鉴于上述理由,甲保险公司所列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的诉讼地位错误,即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应为“原审被告”,而不是甲保险公司所列的“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最终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鉴于一审中甲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同其的保险合同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直接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三、关于鉴定报告、评估报告的问题。从一审庭审中可以看出,精英通信公司、韩XX提供的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是民诉法中规定的鉴定意见。作为书证,其证明力远远不如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是可以完全否认这一证据的。对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鉴定机构是十分不严谨的,合同上的鉴定依据与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依据不符,且明显为失效依据,对方对此抗辩系合同的滞后性。试问2015年出具的鉴定依据直至今日已过4年,合同仍旧滞后适用1999年的依据,作为严谨的鉴定机构是不允许出现这种失误的,难以使人信服其权威。再者鉴定机构系北京的公司,精英通信公司、韩XX对于本地的鉴定为何聘请外地的鉴定机构基于此点难以排除鉴定人与精英通信公司、韩XX是否存在回避的法定事由,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鉴定使用的检材是否规范鉴定费是否符合行业定价标准费用其中是否包含异地鉴定的交通费等根据以上几点来看,综合甲保险公司不同意火灾导致房屋结构受损的观点来看,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不承认该份鉴定报告,认为火灾没有对精英通信公司、韩XX的房屋造成损害。根据评估报告所得价格的汇总表来看,房屋拆除工程、新建土建装饰工程、新建安装工程四项价格占评估总价的将近90%,而这四项结论均依据上文所提鉴定报告及设计图纸而得出,而在评估机构的《材料补充函》中明确提到“需提供双方确认的……”,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在鉴定质证中即提到不认可鉴定报告、设计图纸,故对评估报告中的结论也不予认可。精英通信公司、韩XX应承担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证明力不足的责任,精英通信公司、韩XX对于双方争议最大的一点进行单方委托鉴定,且该修复房屋的数额占涉案标的额的绝大部分,对于火灾究竟是否导致房屋受损这一最重要的部分没有委托法院鉴定,而是自行委托,这一点存在疑问。
精英通信公司、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甲保险公司赔偿精英通信公司、韩XX财产损失611172元,房屋质量鉴定费25000元、设计费10000元、评估费31475元、水泵修复费用50500元,以上合计共计728147元;二、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18日精英通信公司与红山口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并交纳征地款和税款。
2018年5月16日,位于新城区红山口村发生火灾,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起火部位认定为精英通信公司院内北侧民房西侧第二间房屋,起火原因系高压线故障短路引发火灾。
2018年5月28日新城供电分局出具《关于红山口村断线事故的说明》,2018年5月16日接到电话得知红山口村变压器着火,赶到事故现场发现高压线断落,搭挂在低压线上。经调查是因高压线弧垂过大,大风天气导致线路摆动过大与低压电杆打火、放电,致使断线。
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度供电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包含呼和浩特供电局,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理赔约定为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时,由甲保险公司办理索赔,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韩XX系精英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靳X的爱人,精英通信公司、韩XX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及收据、房屋《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可证明精英通信公司所有的房屋因高压线断线、故障短路引发火灾,导致房屋受损,但并未证明韩XX所有的物品在火灾中受损,故韩XX要求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甲保险公司赔偿因火灾受损导致的经济损失,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韩XX的诉讼请求。
精英通信公司、韩XX提供的《关于红山口村断线事故的说明》,可证明火灾原因系高压线弧垂过大,大风天气导致线路摆动过大与低压电杆打火、放电,致使断线。经该院与新城供电分局、呼和浩特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新城供电分局系呼和浩特供电局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经营权限,故根据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提供的《呼和浩特供电局电力线路事故应急抢修单》、《线路巡视记录》,可证明乌素图变953赛东线(红山口村线路)的经营管理责任人应为呼和浩特供电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作为乌素图变953赛东线(红山口村线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对该段高压线路发生故障起火导致精英通信公司房屋及物品受损承担侵权责任。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抗辩系已尽到管理职责,系不可抗力导致事故,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其所述,故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精英通信公司、韩XX提供的内蒙古万宝隆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显示火灾受损的物品损失、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受灾房屋修复数额共计611172元,该损失及修复金额该院予以支持。火灾受损的物品损失、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受灾房屋修复评估费31475元,应由呼和浩特供电局承担。精英通信公司、韩XX要求呼和浩特供电局、新城供电分局、甲保险公司赔偿房屋质量鉴定费25000元、设计费10000元、水泵修复费50500元,以上费用应包含在火灾受损的物品损失、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受灾房屋修复数额611172元中,故该院不予重复支持。
因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包含呼和浩特供电局,保险期限及赔偿限额均符合合同约定,呼和浩特供电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611172元、评估费31475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精英通信公司火灾事故造成的受损的物品损失、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受灾房屋修复数额611172元,评估费31475元,以上共计642647元;二、驳回精英通信公司、韩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1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9751元,精英通信公司、韩XX承担13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应否向精英通信公司赔偿火灾事故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
针对该争议焦点,甲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系以精英通信公司、韩XX单方委托出具的房屋全损鉴定和重建图纸为基础,故该评估报告证明力不足,其不应按照该鉴定结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精英通信公司、韩XX单方委托作出的房屋全损鉴定和重建图纸提供足以反驳其证明力的相反证据,其对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向精英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樱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