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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09民初312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03-28

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7,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即原告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单号码:ASXXXXXXXXXXQ002021H)。该保险单载明: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投保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有关资料,保险人同意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条件。《保险单明细表》载明: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义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有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人/年;约定了详细的伤残赔偿比例;特别约定:本保险单自动扩展承保保单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新募员工,出险时以劳动合同作为理赔依据,该部分员工也按照保单赔偿限额执行;出险后,受害人达到伤残等级,被保险人申请伤残赔付的,无需提供工伤认定,仅需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报告,按其伤残等级,对照保单所附伤残赔付比例表中比例,乘以死亡伤残限额后赔付。《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人职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了雇员名册。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09,590元,该保险合同生效。
2016年4月25日,原告公司员工李根水在原告的项目地点复城国际公寓摔倒造成摔伤,导致左髌骨骨折的事故,李根水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2017年7月12日,李根水经杭州市富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XXX伤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却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注销案件报告单,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李根水一直向原告主张赔偿,并于2018年3月5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李根水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后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赔偿李根水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7,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本案投保情况与事故发生均无异议。伤者与原告无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保单保障范围的约定、保险条款第3条、第25条第3款、第35条等可见,本案非属保险责任范围。涉案保单为不记名投保,保险人当时未逐一审核,保单后未附名单。原告投保时提供的名单是其提供给经纪公司的名单(824人),被告最终核保的人数总和为843人,名单还是有出入的。出险后被告按照伤者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是否属于承保范围,本案事发时伤者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伤者系与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分公司)签订的返聘合同,返聘人员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富阳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且《劳动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若法院判决赔付,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身无异议,伤者实际医药费和保单约定的伤残赔偿金合计超出协商赔付的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家公司共同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作为保险人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单号码:ASXXXXXXXXXXQ002021H)。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家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障范围为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义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有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保雇员为兼职员工(未加入工伤保险,约3,200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人/年,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赔偿;伤残赔付比例表列明了死亡及各级伤残的赔偿责任限额比例,XXX伤残为10%;保险费率为130元/人/年;特别条款:7、自动承保新雇员条款,本保险单自动扩展承保保单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新募员工,出险时以劳动合同作为理赔依据,该部分员工也按照保单赔偿限额执行;特别约定:出险后,受害人达到伤残等级,被保险人申请伤残赔付的,无需提供工伤认定,仅需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报告,按其伤残等级,对照保单所附伤残赔付比例表中比例,乘以死亡伤残限额后赔付。”《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三)被保险人与所雇人员签订的雇佣关系证明及所雇人员的薪金证明……”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人职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经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09,590元。
2016年4月25日,原告富阳分公司员工李根水在原告的项目地点“复城国际公寓”摔倒造成摔伤,导致左髌骨骨折的事故,李根水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9,000余元。2017年7月12日,李根水经杭州市富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XXX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注销案件报告单,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后李根水于2018年3月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李根水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李根水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7,000元。上述调解协议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2018)浙0111民特282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司法确认。原告依约向李根水进行了赔付。
另查明:原告投保时曾向保险经纪公司提供821人的《雇主责任险名单》作为投保申报,李根水的名字在名单中,且名单包括了大量原告各地分公司员工。富阳分公司系原告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2015年8月,富阳分公司与李根水签订劳动合同,李根水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因李根水于2016年4月15日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2016年4月15日,富阳分公司与李根水签订返聘协议,协议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再查明:投保时,原告企业名称为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7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单、保单明细、条款及特别条款、雇主责任险名单、银行客户回单、劳动合同、返聘协议、保险出险通知书、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费收据、病历、诊疗证明、休息证明、注销案件报告、民事裁定书、医药费单据、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单、保险方案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根水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认为李根水不属于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的理由是,李根水是与原告富阳分公司签订的返聘协议,是富阳分公司员工,而不是原告员工;且返聘协议不是劳动关系,亦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范围。本案保单明细表、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范围是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雇员),被保雇员为未加入工伤保险的兼职员工。事故发生时,李根水是同原告的富阳分公司订立的返聘合同,但富阳分公司并不是独立法人,本案保险为雇主责任险,如需对李根水承担雇主责任,该责任承担者必定是原告而不是富阳分公司。从本案事实来看,李根水发生受伤事故后提起诉讼向雇佣单位进行索赔,也是向原告主张索赔要求的。原告对李根水实际负有雇主责任,李根水应认定为原告雇员。被告主张李根水签订的是返聘合同不属于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返聘关系也是雇佣关系的一种。保单明细表明确受保雇员系未加入工伤保险的兼职员工,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明确雇员是指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关系,虽然两者存在矛盾之处,但保单明细表记载的是双方协商约定的事项,保险条款仅是针对通常情况,明细表的约定效力显然高于合同的一般条款,故返聘合同不属于劳动关系不是本案保险范围的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抗辩李根水不是原告员工,不属于本案雇主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67,000元,虽是原告与李根水协商达成一致的赔偿数额,但被告对此赔偿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为7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魏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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