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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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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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23民初4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隆德县人民法院 2019-05-29
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1810元、施救费5200元,共计77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王XX为其所有的xxx号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0日18:00时起至2019年8月20日24:00止,机动车损失险最高限额为104880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2018年8月2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喜红持A2驾驶证驾驶宁x**、xxx挂车,行使至甘肃省××庄发生侧翻单方事故,造成xxx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喜红向被告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原告将涉案车辆拖至固原市原州区张虎明修理厂,支出施救费52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71810元。在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A2实习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为由拒赔。
被告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时,因驾驶员驾驶证系增驾A2实习期且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王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商业保险合同,同日支付了4585.29元保费。约定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机动车种类为货车挂车。在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中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以加黑加粗的字体作出标注。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人送达的所有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也详细听取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和讲解。我对投保的保险险种及条款中明确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权利义务已全面了解,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在内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存在不明白的事项。”王XX签字确认并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0日18时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8年8月2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喜红持A2驾驶证驾驶xxx、xxx挂车,行使至甘肃省××庄发生单方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喜红向被告打电话报案。原告将涉案车辆拖至固原市原州区张虎明修理厂,支出拖车费52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71810元。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喜红因增驾A2照,实习期至2019年3月13日。在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A2实习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为由拒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修理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被告公司的定损单、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保险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2.合同约定中对“实习期”因如何理解;为此分述如下:
第一、原告称被告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字体作出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而且原告王XX作为投保人在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及投保人声明中,均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全文、对保险人的解释说明完全理解,故确认被告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保险合同的有效内容,对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
第二、原、被告对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理解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两者规定不一致,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即实习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涉案车辆属于牵引挂车,该车辆最低要求由取得A2驾驶证资格的驾驶员驾驶。A2驾驶证资格不能直接申领,最低由B2驾驶资格的驾驶员以增驾的方式申领,如果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实习期”解释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则明显不符合立法原意,该条中的“实习期”应包括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因此对保险合同中的“实习期”解释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镇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