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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5民初7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9-04-01

原告:苏X,男,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苏X车辆维修费8479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苏X车辆评估费用2000元;3、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苏X于2017年11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购买车险(被保险车辆为×××),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及交强险。2018年9月15日,案外人党兴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五环亦庄桥时,被未知大货车刮幢,造成车辆前部、右侧前部损坏,经北京市丰台区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核查,未发现肇事车辆线索。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党兴军立即向交管部门和某保险公司报案。苏X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用,但某保险公司予以拒绝。无奈,苏X只得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为84796元。为此,苏X支付评估费2000元。为维护苏X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苏X主张的车辆维修总费用的金额予以认可。但由于本事故没有找到肇事方,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绝对免赔率”,所以,对于车辆维修费应当实行30%免赔。2、对于苏X主张的评估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范围,同时由于苏X单方自行委托,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金额125312元,含不计免赔)。在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苏X的合理损失。4、根据苏X提交的保险投保单所示,“您在投保前,请先仔细阅读我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及时到我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足以证明就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苏X为×××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125312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
2018年9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2018年9月18日8时30分,党兴军到交通队报案称:2018年9月15日23时50分左右,其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五环亦庄桥,被未知名大货车刮幢,造成×××号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右侧前部损坏,经查,无线索”。
苏X于2018年9月21日向山东中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山东中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为84796元。苏X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后苏X将涉案车辆送至北京燕来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为此,苏X支出维修费84796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在苏X提交的保单中的备注事项中,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赔事项进行了提示,提示苏X注意,故本案应适用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绝对免赔率”,但未将该免责条款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苏X为涉案车辆×××小型客车的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小型客车投保了车损险,则苏X对某保险公司享有车损险的赔偿保险金请求权。双方对于保险事故以及车损金额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保险公司所述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chl060s206.txt&term=17”l”17””_blank”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chl060s206.txt&term=17”l”17””_blank”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对是否交付保险条款以及是否履行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导致本院无法核实保险条款中是否有某保险公司所述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便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有某保险公司所述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对此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所述的免责条款对苏X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苏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84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X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因该评估系苏X自行委托且该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范围,故对于苏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X支付车辆维修费84796元;
二、驳回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苏X负担23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渠阳振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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