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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54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X,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9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湘0111民初945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定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和证人汤某出庭作证申请,提交了保险事故处理程序中的询问笔录原件,交警部门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及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却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原件,直接采信事故认定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本案情形属于免责情形,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认可袁XX笔迹司法鉴定意见并详细说明了理由,且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即使投保单上签名非被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所委托的办理投保人员签字),但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相应保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的说明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约定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详实的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存在延迟报案及驾驶员顶包的事实。结合上述情况,现有证人能初步证实驾驶员张小熊酒驾,且其故意在事故发生后两天才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法庭未依法调查取证且未依法通知证人汤某出庭,不能完全排除驾驶员张小熊醉驾导致事故的可能性,因其故意行为导致事故的原因、性质难以确定,整个案件的损失无法确定,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一审判决关于鉴定费的负担认定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情形即使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保险车辆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鉴定,且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另行委托了司法鉴定(上诉人负担了鉴定费),另笔记鉴定系被上诉人自行提出申请为实现自己主张利益而支付,故上述车辆鉴定费和笔迹鉴定费总计96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
袁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
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袁XX保险金40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拖车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6日0时许,张小熊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西省余干县紫阳路汽车站对面路段由西至东行使时因操作不当,碰到汤某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随后又碰到赵仕春停放的京Q×××××号小型轿车和朱麦丽停放的赣E×××××号小型轿车,造成汤某手上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系因驾驶员张小熊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在本起事故中,张小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赵仕春、朱麦丽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71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汤某已发生医疗费用50192.51元,上述费用由袁XX垫付。案外人朱麦丽所有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15000元,已由袁XX垫付。案外人赵仕春所有的京Q×××××号小型轿车因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4950元,已由袁XX垫付。袁XX所有车辆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维修损失为305132元。
某保险公司未能向袁XX履行告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义务,一审法院确认,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对袁XX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袁XX、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袁XX指定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汤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袁XX赔付车损费用及由袁XX垫付给其他受害人的相关费用。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袁XX垫付汤某医药费50192.51元,有医药费发票证明,予以确认;2.财产损失费用。其中,车辆损失费,案外人朱麦丽、赵仕春两人车辆损失的费用共计19950元,有发票证明,予以确认;袁XX车辆损失费用305132元,有鉴定机关鉴定意见证明,予以确认;3.鉴定费用,袁XX支付了5000元机动车鉴定费、笔迹鉴定费4600元,共计96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拖车费,袁XX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合理发生拖车费,不予支持。上述(一)至(二)项,袁XX总损失为375274.51元,上述第(三)项鉴定费960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交强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袁XX1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赔偿费用2000元)。2、商业险范围内袁XX的损失为363274.51元(375274.51元-12000元);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袁XX58142.51元(363274.51元-305132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袁XX305132元。3、鉴定费9600元系因人保长沙分公司拒赔而引发诉讼,该鉴定费由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袁XX保险金375274.51元;二、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袁XX鉴定费9600元;三、驳回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的“袁XX”署名字迹是否袁XX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湘警职院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的“袁XX”署名字迹与袁XX本人笔迹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涉案免责条款向袁XX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否充分;3、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
关于焦点一,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袁XX所有的车辆驾驶人张小熊存在酒驾、顶包等情形,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当时并未对驾驶员张小熊进行酒精测试,某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并无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涉案免责条款向袁XX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对涉案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的“袁XX”署名字迹与袁XX本人笔迹并不相符,该证据并不足以表明某保险公司向袁XX就涉案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长沙分主张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三,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系因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袁XX为诉讼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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