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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杨坤。
委托代理人赵彦儒,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人韩正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赵彦儒,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XX于2014年1月16日在汉中市唐龙国际车城4S店购买了宝马7201SL小轿车一辆,同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15468.99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保险单上以分栏形式分别列明了“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注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014年1月25日20时许,原告雇请杨科驾驶未取得任何牌照的上述该车,沿汉台区东出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台车管所路段时,与路边路灯杆子发生碰撞,致车辆及路灯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定损,此次事故共造成保险车辆损失217046.81元,车辆实际发生施救费3000元,电杆损失费7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车辆损失、施救费、电杆损失费及电杆残值200元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雇请他人驾驶无牌证,又无临时通行牌证的被保险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也就是说,无牌证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依据该规定受到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或保险人违反禁止性条款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公司仍需进行提示,但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应当遵守,不能以不知道该法的存在而主张不适用该法律。也就是说,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投保人对其概念、内容应当理解,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在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就上述后果通过在保单上以分栏形式进行了提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要求,达到了《保险法》第17条的立法目的和效果。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投保人应当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的关联性。故原告诉请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原告刘XX负担。
上诉人王燕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关于“特别提示”一栏,字迹看不清楚、无法辨认,其没有履行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二、一审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保险法》和《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就是法定免责情形,相反目前的绝大部分交通事故理赔,客观上都属于投保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三、被上诉人不予理赔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收取保费时,对上诉人新购置车辆尚未上牌的行为是明知的,其可以综合考虑承保风险给予接受或者拒绝承保,此后其接受保费并签发保单,应视为同意在约定期间无号牌车辆可能产生的风险。综上,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保单正本中“特别约定”的内容是用蓝色字体打印的,完全可以看清楚。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车辆未领取号牌不得上路,答辩人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三、诚实信用原则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刘XX提交2014年4月8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机动车临时号牌核发工作的通知》一份,其证明目的:购置新车时系过年前后,车管所暂时没法办理临时号牌;及通知规定新车购置在10日内上路不办理临时牌照不予处罚。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从《通知》的落款时间上看,不能看出过年时即2月份购车时的情况,且办理临时号牌虽系行政管理手段,但同时也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有权不予理赔。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2014年1月16日的该公司由投保人刘XX签字的“条款说明书”及对“投保内容”和“特别约定”签字申明没有异议的确认单据共两张,其证明目的:有关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等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述材料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违反《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拒绝理赔。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合议庭对证据是否采信分析如下:对刘XX提交的《通知》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落款时间与购车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购车时无法办理临时号牌及上路是否处罚的情况,因此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款说明书”及对“投保内容”和“特别约定”签字申明没有异议的确认单据两张,上诉人刘XX否认是自己签名;后经向保险公司核实,保险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所签,同时表示当时以口头方式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内容,而签字是刘XX老公让工作人员代签的。因上诉人否认,而对此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和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7项内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也属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同时,上述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故该条款应属无效。理由如下:一是未挂牌也未办理临时号牌上路行驶,违反有关行政法规,应承担的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责任。二是事故的发生与有无号牌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没有办理临时号牌并没有导致保险车辆出险率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三是保险公司同意车主投保并签合同时,对车辆尚未核发行驶证及临时号牌是明知的,但保险公司仍将此期间计算在投保期内,并收取了此期间的保险费。因此,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行为,属于免除其应承担的主要义务的情形,不合法亦不合理,应当予以理赔。
本案的损失,对车辆修理费221102.25元,施救费3000元,电杆损失费7000元,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残值200元,上诉人刘XX无异议,因此本案车辆总损失为230902.25元。对该损失应予理赔,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向刘XX理赔230902.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经由上诉人预交,故在自动履行或执行中,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法院不再另行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祥
代理审判员  金 庆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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